國家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6年度,2號
MLDV,106,國,2,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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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張雨菁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被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為由,先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4 日表示拒絕賠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函文及拒絕 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 頁),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14日17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62線由 泰安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苗62線6.4 公里處附近(下稱事 發路段),適遭左側邊坡之上方山壁落石擊中,致系爭車輛 車頭、左側車門等處嚴重凹陷毀損,原告並受有顏面撕裂傷 8 公分、右膝撕裂傷4 公分、左側橈尺骨骨折等傷害。苗62 線為苗栗縣泰安鄉之對外聯絡道路,被告為其管理機關,被 告固在苗62線設有局部邊坡圍牆及預防落石之護網,惟在事 發路段之邊坡較上方山壁落石處,卻無設置邊坡圍牆及預防 、攔阻落石之護網等設施,且既有之邊坡圍牆欠缺維護而有 塌陷之虞,被告亦未即時進行補強,以致土石裸露。又事發 路段並非第1 次發生落石,被告卻在本件事故後始施作邊坡 水泥鋪面,足見被告在事發時並無盡力防止落石滑落,而有 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14,443 元;於住院手術及術後復原期間(即自 106 年3 月15日起至同年6 月14日止)共3 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63,027元;復因身體痛苦及精神上飽受驚嚇,



請求慰撫金200,000 元;又系爭車輛嚴重凹陷毀損,已無從 修復,請求拖吊費7,800 元及車價140,000 元。為此,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70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發路段係在沿山開闢之苗62線,該路設置 之初,即在邊坡設有高逾10幾公尺之擋土防護網,防止土石 崩落與保護行車安全,該擋土防護設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並無缺損或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至該地區 仍可能因地震、下雨等因素造成土石鬆動、崩落,此屬不可 抗力之情事,並非被告對事發路段邊坡擋土防護之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又本件事故前之106 年3 月6 日至事發當日,該 地累計降下69.5毫米之雨量,故事發路段土石崩落之原因, 應係雨水沖刷導致土石鬆動,乃偶發事件。本件事故落石處 距離地面約30公尺,位於防護網上方,該處地勢垂直高聳陡 峭,無法再架設防護設施,且由事故現場山壁之外觀,亦無 法預知將有石塊掉落及自何處掉落。另因苗62線屬山區,本 常有零星落石發生,被告為提醒用路人以避免危害,沿途更 設有26面警告標示。而被告於事故後之106 年6 月間,為預 防事發路段續有落石,就該路段邊坡進行災害防護工程,歷 經約4 個月始完工,前開工程施作之水泥鋪面僅佔山壁極小 部分,費用即高達7,219,200 元,足見被告實無法就苗62線 全線山壁均施作水泥防護,況如此施作除有違環保,仍有年 久剝落之虞,並非永久防護。本件事故既非擋土防護設施發 生瑕疵後被告怠於修護所致,該土石崩落亦非被告得及時知 悉並加以排除,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實與被告對 該路段擋土防護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涉。退萬步言,若認被 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亦屬過高,而非 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14日17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 被告管理維護之苗62線公有道路由泰安往大湖方向行駛,行 經事發路段時,遭左側邊坡之上方山壁落石擊中,致系爭車 輛車頭、左側車門等處嚴重凹陷毀損,原告並受有顏面撕裂 傷8 公分、右膝撕裂傷4 公分、左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 片、事故現場及事發路段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21頁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檢送之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7-8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 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 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 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 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 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 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 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 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 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 施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在苗62線事發路段之邊坡較上方山壁落石處 ,並無設置邊坡圍牆及攔阻落石之護網等防護設施,且既有 之邊坡圍牆欠缺維護而有塌陷之虞,被告亦未即時進行補強 ,是被告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云云。然有關公路邊坡之設 計,依交通部頒佈之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2 章第2.8 條規定 :「1.公路邊坡以自然邊坡為宜,坡度規劃應就地質狀況、 地形條件、基礎土層、填方材料、土方處理、工程經濟、行 車安全、視覺景觀、環境生態、天候水文及用地等條件分析 。2.填方邊坡之坡度依填方材料及填方高度而定,並應對平 台設置、坡表覆土及坡面排水等事項分析,檢核邊坡穩定性 。3.挖方邊坡之坡度依地層之岩石與土壤性質、狀態及挖方 高度而定,並應對開挖坡面隨時間之變化分析,檢核邊坡穩 定性。4.考量邊坡穩定性及用地條件,得設置必要之坡面保 護措施或擋土設施,設施型式應兼具工程安全、經濟、景觀 及生態考量。」。是原則上公路邊坡之設計與維護,應儘量 維持自然邊坡外觀,為維持邊坡之穩定性,雖得設置必要之 坡面保護措施或擋土設施,但設施型式仍應兼具工程安全、 經濟、景觀及生態考量。經查,本件事發路段之邊坡原為天 然石壁,坡度陡峭,與路面接近垂直,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 現場,當場以測距儀測量落石處之高度約30公尺,該落石處 下方最高之護網高度約14公尺;嗣本件事發後,被告已在該



路段山壁施作水泥鋪面,長度約30公尺、高度約41公尺等情 ,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勘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92頁、第116-121 頁)。又苗62線公路位屬山區,沿山開 闢,其路段大多緊鄰陡峭山壁,其邊坡因地質、地勢、氣候 、地震等自然因素,全線均有落石之可能,然各路段將於何 時、何處崩落土石,實難以預測。本件落石之位置,其高度 顯逾一般邊坡圍牆設置之範圍,且石塊係自垂直之山壁落下 ,亦非直立式之邊坡圍牆所得攔阻;而被告已在該路段架設 高達14公尺之攔石護網,衡以邊坡之設計本以自然邊坡為宜 ,護網之架設亦無高度之規範,則在無法事先預測落石高度 及位置之情況下,被告考量工程安全、經濟、景觀及生態等 因素,採取架設前開護網之方式防範落石,現場護網亦無年 久損壞殆於修復之情事,自難認被告就前開公有公共設施之 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
㈣原告雖稱事發路段並非第1 次發生落石,被告卻在本件事故 後始施作邊坡水泥鋪面,足見被告在事發時並無盡力防止落 石滑落云云。查自105 年1 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前,事發 路段附近另有2 起落石事件之報案紀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106 年8 月24日湖警四字第1060011235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4-66 頁)。然前開另2 起事件分別發生於 105 月1 月4 日及同年4 月12日,距本件事故已有相當之時 日,且其落石之確切位置及高度與本件是否相同,亦難以確 認,而本件事發路段附近之邊坡山壁甚為高聳,被告究應於 何處施作何等高度之水泥鋪面,始足防範下一次之落石發生 ,實無法事先預料。復觀被告在本件事發後施作水泥鋪面之 工程結算及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39 頁),其施作範圍 僅佔事發路段邊坡山壁之一小部分,工程金額即高達721 萬 餘元;而邊坡設施之設計,除維持穩定、安全及地貌完整外 ,尚須考量工程經濟、景觀及生態等因素,如要求被告須在 事發路段附近邊坡均鋪設高數十公尺之水泥漿,未免過苛, 於天然景觀及生態亦有不利影響。本院審酌被告基於用路安 全與天然景觀之維護,已在事發路段架設14公尺高之護網, 可攔阻相當高度之土石滑落,且在苗62線沿途雙向設置多面 落石警告標誌、標語,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見本院卷第93 -106頁照片);另依被告所提之苗栗縣泰安鄉106 年3 月每 日降水量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於106 年3 月6 日至事 故當日,該地累計降雨69.5毫米,事發當日降雨21.5毫米等 情,認被告辯稱其對事發路段邊坡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本件係因降雨導致土石鬆動滑落,原告所受損害係不可抗力 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對於事發路段邊坡已 採取足以防範一般落石危害之具體措施,在本件事故發生後 ,更針對落石處施作水泥鋪面防止後續災害之發生,應認被 告就該路段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 家賠償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25,270 元,及自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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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