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統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統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含袋重共計壹點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田統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5 年10月1 日晚間7 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18公里 海岸線附近,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上 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採尿同意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田統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雖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查,依據卷附尿液檢驗報告所示, 被告尿液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僅可證明 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無法據此認 定被告究係分別或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況被告 於該次為警查獲時,未經警方同時查獲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 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施用毒品器具供本院判斷審酌;此外 ,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 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 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 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 ,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 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 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 09300366970 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 ,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 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 ,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 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 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 94年12月編印,均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是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供: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鋁箔紙 上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非無可能,本諸「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 於該次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併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苗簡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2 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 被告固於員警欄檢盤查之際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共 計1.27公克),惟被告本件犯行經起訴後,因有逃匿之事實 ,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7 年3 月5 日為警緝獲,有卷附 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 書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6、37頁、訴緝卷第7 頁),則其 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 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缺乏 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含袋重共計1.27 公克),經員警以試劑鑑驗結果,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現場、扣 案毒品及初步鑑驗照片存卷可參(見毒偵卷第41、47、48頁 ),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 院訴緝卷第58、8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1 只,既用於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 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用罄部分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