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6號
MLDM,107,訴,36,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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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春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緣蘇永春吳銘雄均於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山坡地之「青山 居」建案(該建案接待室門牌號碼為同鎮內湖里8 鄰85之2 號)工作,渠等各別負責園藝及種菜,原無交集。民國106 年10月初某日,蘇永春告知吳銘雄稱其忘記將澆花的水關閉 ,吳銘雄趕回工地,發現已關閉,而認遭蘇永春戲弄,因此 不滿。迨於106 年10月8 日中午,吳銘雄與友人吳敏雄、余 玉棋及曾宗毅等,在該建案大門口烤肉,蘇永春於同日下午 2 時30分許,前來該處,吳銘雄遂以水未關之事質問蘇永春蘇永春回以「你去問芬蒂(即吳銘雄之妻)就知道了。」 等語,逕自走去,吳銘雄遂在蘇永春背後咒罵「幹你老母雞 八」,蘇永春聞言大怒,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亦未 容認死亡結果之發生,惟客觀上可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如 持木棍對人之頭部加以攻擊、毆打,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 猶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拾起地上之木棍,先往吳銘雄 左大腿揮打,吳銘雄吃痛彎腰,余玉棋起身排解,蘇永春仍 乘吳銘雄再起身時上身無防備,用力往吳銘雄頭部毆打,吳 銘雄因此倒下,經在場人撥打119 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將 之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急救,再轉送大甲光 田醫院診治。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木棍1 支。惟吳銘雄傷 勢惡化,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頭部外傷致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損傷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 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廣忠、陳芬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 年度相字第510 號卷【下稱相卷】 第51至59頁、第141 至145 頁,106 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 下稱偵卷】第79至81頁、第94頁,本院卷第56、57、111 頁 ),核與告訴人陳芬蒂、吳廣忠(見相卷第67頁、第147 至 149 頁,偵卷第7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 經證人吳敏雄(見相卷第71至73頁、第133 頁)、曾宗毅( 見相卷第75至77頁、第129 至133 頁,偵卷第93頁)、余玉 棋(見相卷第169 、174 、175 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 詳,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 示意圖、刑案現場照片、堪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初步 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相卷第9 至49頁)、光田醫療社團 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 要、急診病歷、轉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急診意識狀 態評估紀錄、急診護理生命徵象紀錄單、急診護理評估單、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照片15張、青山居網路查詢資料、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相卷第79至125 頁、第151 至162 頁 、第187 至192 頁)、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19頁、第45至49頁)在卷可稽,復有木棍 1 支扣案可佐;檢察官並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並送請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因鑑定,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履勘現場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 卷第127 、183 、185 、186 頁、第231 至257 頁)、苗栗 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 年10月16日霄警偵字第1060018040號 函附相驗暨解剖資料(見相卷第193 至197 頁)、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06 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57360 號函附(



106 )醫鑑字第106110397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 附卷足憑(相卷第217 至229 頁),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 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 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 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被害人前無仇隙糾紛,僅因上開 關水疑義滋生糾紛,被告突聞被害人口出穢語,遂持上開木 棍揮擊被害人腿部及頭部,衡情被告於主觀上應無突因此細 故,驟生欲置被害人於死之犯意,難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 死亡結果,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 然被害人因遭被告以木棍揮擊左大腿後彎腰起身之際,以木 棍毆打其頭部,使猝不及防之被害人無任何因應之能力;而 頭部係人體重要器官之所在,極其脆弱,倘施以重力,足使 頭部破裂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依社會通念,應為一般正 常人所能知悉,客觀上所得預見。是以,被告主觀上雖無致 被害人於死之認識或故意,然其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客觀 上應能預見頭部為人體之要害,如對人之頭部加以毆打,有 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被告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木棍毆打 被害人頭部,使其受有頭部外傷致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腦損 傷併發肺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肇致死亡之 結果,是此一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堪認定。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當時係因母親2 年前過世,聽聞被 害人辱罵穢語,當場激於義憤而動手乙節。
1、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 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 實施傷害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246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 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78 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因關水孳生糾紛,被害人對被告辱罵穢語 ,被告憤而手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已如前述,然雙方當時之



對話非多,衝突時間不長,且被害人當時對被告辱罵1 句後 ,被告旋即動手乙情,亦據證人吳敏雄曾宗毅證述在卷, 顯見雙方之爭執原因僅在於澆花的水源有無關閉,尚未涉及 生命、身體、財產、名譽等重大事項,且被告並非處於弱勢 ,兩人口角尚無激烈不休,縱被害人口出穢語,衡情,立即 言語反駁或逕自離開即可,斷無手持木棍毆打其人甚至往頭 部揮打之必要,是就被害人上開情節,實難遽認足以當場激 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故本件被告之行為,核與刑法第 279 條但書「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構成要件不合 ,辯護人此節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 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因細故與被害 人有糾紛,即持木棍毆打被害人受傷致死,固屬不該,然查 當日被告係在被害人口出穢語之後,一時氣憤,始持木棍動 手,且毆打被害人身體之次數非多,尚非兇殘,見被害人倒 地,即衝向屋內告知被害人配偶並尋求在場人打電話叫救護 車救治被害人,此據證人黃雅鱗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至 89頁),已見其悔悟之舉;又被告案發後並未逃離現場,於 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且已履行給付新臺幣5 百萬元之金額,有和解書及支票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05 至216 頁),參以被告並無 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與其前揭犯罪情節相較,顯有情輕法重,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為後旋即進入屋內告知被害人配 偶,並要求在場人打電話叫救護車,警察到場時亦留在現場 配合調查,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以減輕其刑等語。 1、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 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判決及75年度台上字第16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被告毆打被害人後,旋即告知被告配偶即告訴人陳芬蒂乙 節,固據告訴人陳芬蒂陳明在卷(見相卷第62頁);又證人 黃雅鱗亦到庭證稱:被告走到我們辦公室‧‧他說,芬蒂快 一點打119 叫救護車,你老公被我打傷‧‧我就拿起辦公室 的電話,打119 叫救護車‧‧我跟119 說有人打傷了,這邊 有人受傷‧‧我沒打110 ‧‧沒有講到誰打誰等語(見本院 卷第86至90頁、第92頁),並有苗栗縣消防局派遣令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可見被告當時僅係告知告訴 人陳芬蒂及證人黃雅鱗等在場人,而非告知有偵查權限機關 之人員;又被告雖有要求撥打119 電話派員到場急救,然「 119 」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證人黃雅 鱗亦未提及被告之犯行,堪認被告要求撥打119 報案之意, 係叫救護車到場急救被害人,而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向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之意。 3、再依證人即警員林明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是接獲里 長林輝權打電話來派出所,才到青山居那邊,他說青山居這 邊有發生衝突,有救護車到場,請我們派出所過去了解狀況 ,沒有講衝突過程,我到場後先去看監視器,看完之後請蘇 永春跟我回派出所‧‧(你在跟他們講話之前,你已經確認 知道是蘇永春下手打吳銘雄?)對‧‧沒有另外撥打110 的 報案電話‧‧(你看到很多人後,你是跟哪些人交談?)詳 細我有點忘了‧‧(你如何選擇跟誰交談?)就是隨機(為 什麼會剛好選到跟被告交談?)沒有為什麼,就是單純聊一 下(你有跟他聊現場狀況嗎?)我沒有印象‧‧(你看了監 視器之後,你知道去找誰?)我知道,就是被告拿棍棒打被 害人(在你看監視器發現被告拿棍棒打人之前,你知道是誰 拿棍棒打被害人嗎?)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 、第103 至105 頁),顯見證人林明志係在觀看監視器畫面 之後,始知悉被告為本件持木棍毆打被害人之人;雖被告一 再辯稱有先跟證人林明志供稱打人犯行,然證人林明志身為 警察,調查犯罪為其職務,其至現場前即已知悉有人打架受



傷,倘若被告在其看監視器畫面前即坦承此重要犯罪情節, 而有涉案嫌疑時,證人林明志豈會對此毫無印象,是被告此 節所辯,尚難採信,辯護人之主張亦不可採。故本件被告之 行為與自首要件未合,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㈣、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平時並無糾紛,竟因細故即持木棍毆打 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終至死亡,造成被害人喪 失寶貴性命,使其家屬天人永隔,其父親白髮人送黑髮人, 心理創傷至鉅;惟念其素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且犯後立 刻請人叫救護車,坦承犯行,偵查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詳述如前,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管理社區、打掃之工作,已婚、子女成年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木棍1 支,固係被告用以傷害被害人之物,惟係被告 現場所撿拾而非其所有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12 頁),且經證人余玉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1 頁) ;又該物可隨時取得,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益
法 官 陳茂榮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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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