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5號
MLDM,107,苗簡,5,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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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婷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之「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應更正為「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之「(含密碼)交付予」應更 正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並連同金融卡之密碼一併 交付予」。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0行之「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引侵占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 已載明於犯罪事實欄,且與幫助恐嚇取財罪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詳下述),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頁 ),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除將持有之被害 人張義忠提款卡侵占入己而交付他人外,同時亦幫助擄鴿勒 贖集團對告訴人郭后滿高景煌、曾政直及被害人李明苑恐 嚇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應先以法定刑為比 較輕重之標準,即以某一罪之法定刑與他罪名之法定刑相比 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至各該罪名是否另 有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之原因,因與各該罪之法定本刑無 關,係另一問題,不影響各該罪法定本刑輕重之比較(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 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 下罰金」為重,又被告涉犯恐嚇取財部分雖係幫助犯,然刑



法第30條第2 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之 規定屬刑法總則所定減輕原因,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影響各 該罪法定刑輕重之比較。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告訴人郭后滿遭恐嚇取財之數額較高 ,認該次情節較重)。
㈢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 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三、審酌被告恣意將為被害人張義忠保管之帳戶提款卡侵占入己 ,而連同密碼一併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幫助集團成員遂行 恐嚇取財犯行,並使其等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 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及被 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分工、遭恐嚇取財之人數及金額,及犯後之態度 ,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幫助之正犯即擄鴿勒贖成員固獲有新臺幣29,580元之犯 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並 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因犯 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從就 正犯之犯罪所得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39號
被 告 陳玉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婷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61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1年3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而基 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10月16日前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代替因案入監不知情之前男友張義忠(已另 案為不起訴處分)所保管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付予不詳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嗣該擄鴿勒贖集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成員 於不詳時間、地點捕獲郭后滿高景煌、曾政直及李明苑所 飼養之賽鴿後,隨即撥打電話予郭后滿高景煌、曾政直、 李明苑等4 人,向渠等恫嚇稱所飼養之賽鴿已遭捕獲,須匯 款至前開帳戶,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郭后滿高景煌、 曾政直及李明苑等4人均心生畏懼,遂依指示,郭后滿於105 年11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80元、高景煌於105年 11月16日匯款8,500元、曾政直於105年11月16日匯款5,500 元、李明苑於105年10月16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后滿高景煌、曾政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玉婷矢口否認有何告訴或報告機關所指幫助恐嚇 取財犯行,辯稱:前男友張義忠所申設之前開帳戶平日即由 其使用,張義忠於104 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後,由伊代為 保管並使用,伊於105年5、6月間遭伊父趕出家門,當時並 沒有把帳戶資料一併帶走,不知道帳戶資料後來去向云云。 經查:前開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前,係由被告陳玉婷使 用,另案被告陳義忠於104年11月12日入監,迄於105年12月 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除經被告自陳在卷外,亦據另案被 告張義忠陳述甚詳,並有張義忠矯正簡表及前開帳戶開立資 料各1份在卷可佐,是堪信前開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 前,確實為被告陳玉婷所保管使用;而告訴人郭后滿、高景 煌、曾政直及被害人李明苑所飼養之賽鴿遭捕獲並接獲恐嚇 電話匯款至前開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后滿、高景 煌、曾政直及被害人李明苑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 郭后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高景煌 以其配偶林秋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明細、告訴人李明苑以其子李 亦德之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之明細、被害人曾政直以其媳婦吳秀慧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明細在卷可佐,是告 訴人郭后滿等3人及被害人李明苑所飼養之賽鴿遭捕獲後勒 贖後,將金錢匯款至前開上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應 堪認定為真。雖被告以遭家人趕出後未攜帶前開帳戶資料離 家云云置辯,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為人民存取財 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 管,況被告亦自陳家人不可能私自取用等語,而近來詐騙或 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 導,民眾更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且衡情從事擄鴿勒贖之 犯罪集團,已經大費周章並冒風險捕獲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之賽鴿,自不可能指示其等將款項匯入其無法掌握、支配之 帳戶內,若非與被告有使用上開帳戶期間之默契,該從事犯 罪之成員豈會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隨時會遭凍結之帳戶 內?是被告前揭辯解,衡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其所辯顯為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準此,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資 料,應係由被告其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一節,足堪 認定,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素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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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