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447號
MLDM,107,苗簡,44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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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振輝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8 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另增列「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審酌被告汪振輝不循正途獲取所需,3 度竊取他人財物,對 被害人楊怡鈴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前因竊盜案件經 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 第32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鐵條 共8 根,價值非微(約新台幣3 千元,見偵卷第13頁),為 貫徹澈底追討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 罪所得即竊得鐵條4 根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06號
被 告 汪振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振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民國104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 一)於107年3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000 號後方空地,竊取楊怡鈴所有之鐵條4 根。( 二)於107年3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000 號後方空地,竊取楊怡鈴所有之鐵條4 根。( 三)於107年3 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里○○ 路000 號後方空地,竊取楊怡鈴所有之鐵條4 根(已發還)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振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楊怡鈴、林金松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照片6 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 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本件被 告於107 年3 月16、17日所竊得之鐵條共8 根,雖尚未返還 被害人,然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尚屬低微,且本件未扣 得任何犯罪所得,恐難期日後可有效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爰建請適用上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至被害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所受損害,仍得依民事途徑訴 請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 倪 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咨 研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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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