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8 行之「嗣…查獲」應更正為「嗣 於106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5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 於上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 方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彭振安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因另案通緝為 警緝獲後,主動向警方供出本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 ,有警詢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273 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 至第13頁反面、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 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承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 、第2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錫箔紙,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偵卷第12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 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3號
被 告 彭振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振安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苗簡字第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8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 鄰○○街000巷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錫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06年11月25日13時許,為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後查 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彭振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