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河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貳組、夾鏈袋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理由部分,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吸收犯適用」;「至員警製作之 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被告於接受警方調查時,自承施用 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然本案員警向本院對被告聲請 搜索票之際,已有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之嫌疑,顯然已發 覺被告之犯罪嫌疑,當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員警搜 索前自白犯行,然此乃考量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附此敘 明」。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第二級毒品頻率,曾有施用 毒品之判罪執行紀錄,猶未能戒除,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但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 罪行為相比,尚非可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 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 ,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於警詢 中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 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夾鏈袋貳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67號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河瓅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 於106 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3 日中午12時 3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 鎮○○○街000 號6 樓之3 室住處外陽台,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取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0月3 日 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 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殘渣袋2 個及吸食器2 組等物。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河瓅經傳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於員警採尿前 確實有在上開住處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且其經員警採集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
液檢體編號:106b0405號)、尿液檢體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 報告影本各1 份在卷可佐,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楊河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殘渣袋及吸食器等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 景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素 真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