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253號
MLDM,107,苗簡,253,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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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紹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 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兼衡本件犯罪情節,被 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 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15號
被 告 吳紹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紹文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同日下午 與他人之行車糾紛,而前往張秀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鄉 ○○○街00號之姊妹小吃店,在上址店外因飲酒及不滿張秀 菊對於上開行車糾紛之處理方式在現場大聲咆哮,俟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吳紹文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你媽大雞巴」、「幹你娘大 雞巴」等語公然辱罵張秀菊
二、案經張秀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紹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秀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 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紹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巧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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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