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07年度,204號
MLDM,107,苗簡,204,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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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彭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Line對話紀錄、宅配單、來電顯 示紀錄各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 份(被害人戴秋香、 陳瑞成)、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瑞成)1 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 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 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 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及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張彭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彭翔於民國106 年10月15日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之居所 ,利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並以所申設之 帳號登入社群網站通訊軟體臉書(http://www .facebook .com),由此獲悉收取金融帳戶資料賺取金錢之訊息後,即 邀約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PINNACLE張小曼」之 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後,該自稱「 PINNACLE張小曼」之人陳稱乃線上運彩公司人員,因辦理線 上投注業務需求,要求張彭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 卡(含密碼),並允諾每本金融帳戶存摺每月可領取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而張彭翔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 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 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因缺錢花用, 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隨即於其後某時點前往址設 造橋鄉談文村學府路168 號「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校園內「



0-ELEVEN便利商店廣亞門市」附設自動櫃員機前,將其先前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分行(以下簡 稱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晶片金融 卡密碼變更設定為「996633」,繼之於106 年10月16日16時 28分許,前往址設造橋鄉朝陽村朝陽路127 號「全家便利商 店造橋朝陽店」,以其不知情之女友辜子容之名義,以宅配 通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前揭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及 晶片金融卡,寄交至址設彰化縣○○市○○里○○街00號予 一自稱「肖楷東」之男子,提供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充作 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犯行。嗣該自稱「肖楷東」之不詳男子所屬某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於取得上開張彭翔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 及晶片金融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 詐騙行為:
㈠於106 年10月17日17時許,初先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 子撥打電話予戴秋香,佯稱係其友人「徐一囍」,告以業已 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云云,繼之於同年月19日12時55分許,由 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男子撥打電話予戴秋香,佯稱因友人 亟需借貸26萬元以供周轉云云,並提供前揭張彭翔所開立之 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戴秋香不疑有詐,因 之陷於錯誤,依該不詳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3時28分許,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000 號「永豐商業銀行 內壢分行」,以「跨行匯款」之方式,匯款26萬元(另加計 手續費30元)至上開張彭翔所申辦之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戶 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戴秋香向友人「 徐一囍」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始發覺受騙上當,乃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 年10月19日某時,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女子以所 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並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陳瑞 成聯繫後,佯稱係其女性友人「李惠蓉」,告以因亟需金錢 以供周轉云云,並提供前揭張彭翔所開立之台新銀行竹南分 行帳戶以供匯款,致使陳瑞成不疑有他,因之陷於錯誤,依 該不詳女子之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 山分行」附設自動櫃員機前,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 13萬元(另加計手續費30元)至上開張彭翔所申辦之台新銀 行竹南分行帳戶內,嗣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致提領一空。後因 陳瑞成向女性友人「李惠蓉」確認後,獲悉並無借款之事, 始發覺受騙上當,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成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張彭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秋香、告訴人陳瑞成分別於警詢中之指述暨指訴。 ㈢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收執聯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被害人戴 秋香部分)。
㈣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告訴人陳 瑞成部分)。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1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674776號 函暨所附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且幫助犯之幫助行為,對於正 犯之犯罪實施,僅須具有助成或促成之作用為已足,不以具 體之有效性為要件。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本於提供台新銀行竹南分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之一幫助行為所引致,並因一行為造成被害人 戴秋香、告訴人陳瑞成共2 人受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論以一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唐先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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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