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原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緝字第5 、6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誠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補充、更正記載如下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㈠、犯罪事實:
1、附表編號1 :匯入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2、附表編號2 :匯入帳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3、附表編號3 :⑴匯入帳戶「台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⑵匯款時間「19時19分」、⑶匯款金額「2998 8 元」。
4、附表編號4 :⑴匯入帳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 ⑵詐騙方法欄「徐珮琳」更正為「林仁安」。
㈡、證據部分:
1、被害人顧霈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88 號卷)。
2、被害人曾巧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各1 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刑事案偵查卷)。 3、被害人徐珮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及彰化銀 行之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
4、被害人林仁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688 號卷)。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
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 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 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 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 該,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帳戶容任犯罪 集團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及 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被害人分別詐得金錢,然 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 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 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 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故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