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振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振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名稱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速偵卷 第16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審酌被告前有1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論罪科刑 紀錄,本次再犯同罪之原因、動機,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曾遭「記點處銷」,因車身搖晃經警攔 檢、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對沿 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尚未發生 實害),素行非差(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陳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見速偵卷第 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