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紹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紹謙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 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 狀況下,猶駕車上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0號
被 告 曾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紹謙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562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 民國104 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 復於107 年3 月11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之住處飲用洋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並於前往 苗栗縣頭份市銀河路某卡拉OK店後,欲騎乘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22時40分許,曾紹謙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頭份市銀河路與 和平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而為巡邏警員攔查 ,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曾紹謙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KH-0409 )及苗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公共危險前科犯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