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河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至第8 行之「10時15分許」應更正為「 上午10時許起至10時1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之「於其後某時點」應更正為「於同日 上午10時1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10時 33分許測得」。
㈣證據名稱另增列「被告王河南於警詢之自白」。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 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於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緩起訴期間再犯本罪,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未 能確實反思悔悟,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12頁、第20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54號
被 告 王河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河南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埔刑簡字第11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7日,以106年度偵字第 4507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10月2日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現仍於緩起 訴期間內。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7年3月12日10時15分 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南苗市場」內某攤商處飲用含有酒精 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其後某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載運貨物至同市 中正路某自助餐店。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王河南騎乘機車 沿苗栗市日新街由西往東方向前進,因未顯示方向燈逕自右 轉新苗街,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自後方追躡,示意王河南 停車受檢,進而在同市○○巷0號前方道路處將其攔停,又 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王河南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DC-0330 )、執勤警員 職務報告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 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