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列之「107 年」應 更正為「106 年」)。
二、審酌被告葉東和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原因、 動機,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鄉道,並發生事故,為警查 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32(換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166 毫克),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之態度,暨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除 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 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葉東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和自民國107 年12月1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在苗 栗縣苑裡鎮朋友家中飲用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2分許,途經同鎮石鎮里10 鄰62號旁時,駕車衝撞路旁電線桿肇事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係酒後駕車,並由苑裡李綜合醫院抽血檢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分升233.2 毫克,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含 量為每公升1.166 毫克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葉東和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生化常規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診斷證明書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及肇事現場照片8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