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3號
MLDM,107,簡上,13,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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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1日10
6 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理由是因為法律應力求不放過有 罪之人,案重初供,刑法有主謀、共犯犯意聯絡共犯,大半 夜哪有人一起騎車去找朋友,一般常理說不過去,我跟徐榮 豐是共同正犯,本案是徐榮豐一直拜託我,去弄摩托車給他 ,出事了,他就把我供出來,我想說一個人判是判,兩個人 也是判,但是他答應我的事情沒有做到,所以我把他供出來 ,他是主謀沒罪,出事把我供出來,結果他沒事,我要關, 沒有這個道理。假如徐榮豐不知情,因為我去偷車的時候, 我穿白色衣服,還帶口罩,根本查不到我,一出事他就說是 我,在檢察官那裡我也考慮很久,當時我們出庭時,他四個 朋友在外面,我被他修理過兩次,他如果判無罪,我還是會 上訴,聲請再審。主謀沒有罪,我要關,他說要照顧我在裡 面生活起居,結果他都沒有做到,以為接到不起訴處分書就 沒事了,當時我在檢察官那裡也考慮很久,他當時在我旁邊 ,我又住他那裡,我一開完庭就被押走了,之前他就跟我說 過很多遍,說一個人關就可以,不要兩個人,所以我不服。 我也有寫答辯狀(庭呈)。我寫的很清楚,他一定不能比我 輕」等語。惟查: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又 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未有逾越法 定刑之範圍,且亦非明顯違背正義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㈡從而,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 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 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 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 有不當之處。
㈢經查,原審依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忠義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核與警詢時被害人鄭文龍指述及 證人徐榮豐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行車路線圖、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失竊車輛照片及嫌疑人相片各乙份為證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且量刑已說明其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 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 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警取回失竊車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是原 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如經易科罰金折算後,亦難謂顯 不相當,故原審之量刑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 審既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原則上即應予以尊重。 ㈣至上訴人雖又聲請傳喚劉光民胡安容劉光民待證事項是 證明車子是藏在徐榮豐他居住地的後山,我去拜託他,請他 牽出來。胡安容的待證事項是看過我被他們修理,知道我會 怕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宗第80頁);惟查 :
⑴上訴人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到庭供稱: 「我確實有去偷車,但我向警方供述徐榮豐與我一起竊盜負 責把風接應的部分不實在,因為先前我手機不見我懷疑是徐 榮豐,結果被徐榮豐打,而且這次監視錄影沒拍到我,是徐 榮豐指認我,所以我一時生氣才向警方誣指徐榮豐與我一起



犯案」等語(見偵查卷宗第90頁背面);而證人徐榮豐於偵 查中亦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據此以106 年度偵字第36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 案,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36 86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2頁);該不 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是上訴人於偵查中業經供述證人徐 榮豐並不知情乙節,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證人徐榮豐為共同正犯,是 因為證人徐榮豐在偵查中一同應訊,又被證人徐榮豐打過, 所以不敢講實話云云;惟上訴人於偵查亦以相同理由供稱因 為被證人徐榮豐毆打過,所以其在警詢時為虛偽供述,故雖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提出因擔心被證人徐榮豐毆打,所 以偵查中才為虛偽供述,實際上證人徐榮豐實為共同正犯云 云,惟觀之上訴人之上開供述前後矛盾,且於本院審理時一 再表示證人徐榮豐答應上訴人要照顧上訴人在監所的生活起 居都沒有做到,所以要到法院翻供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 頁);上訴人上開供述顯有故意為證人徐榮豐不利證述之情 事,且迄今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前開供述,顯無 可採。至上訴人雖一直供述要本院將證人徐榮豐判罪,且罪 刑要比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重,但本案僅有上訴人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人徐榮豐 自始即非本案被告,且已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上訴人一再以證人徐榮豐應一併判 刑云云,於法顯然有違,並無理由。
⑶另上訴人雖又聲請傳喚證人劉光民胡安容,惟該待證事項 均與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無涉,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亦就其竊盜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頁),故上開證人 劉光民胡安容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審依據具體個案予以量刑,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 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 人以案外人徐榮豐並未判罪,且應該判比有期徒刑4 月更重 等為由提起上訴,於法均有未合,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129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 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帶警取回失 竊車輛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 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鄭文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 把,未據扣案,且並非違禁物,日 常生活中容易再取得,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86號
被 告 黃忠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義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與其所犯另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2月31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5 年9 月8 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5 月19日3 時30分許,由不知情之 徐榮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黃忠義,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中山路與忠信路口文苑 國小附近時,黃忠義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車門及啟動汽車之方 式,竊取鄭文龍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號AR-9951 號 自小客貨車1 台(已發還),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經鄭文 龍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忠義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警詢時被害人鄭文龍指述及證人徐榮豐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有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年 籍資料一覽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行車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車輛照片



及嫌疑人相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忠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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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