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盛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
偵字第207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9日上午11時30分
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卉聆
書記官 魏美騰
通 譯 劉漢昌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夏盛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重量約參點貳 肆參伍公克,含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及香菸 盒壹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夏盛文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9 月18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在苗栗縣○○鄉○○村○○段○00地號前產 業道路時遇警盤查,夏盛文將其所有8 包甲基安非他命(合 計驗餘重量3.2435公克,含包裝袋8 只)、吸食器1 組置於 大衛杜夫香煙盒內丟棄於地,並趁隙逃離。又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2日某時,在 其苗栗縣○○鄉○○村0 鄰○○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吸食器(未扣案協商不沒收)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魏美騰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