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7行之「因施用…改,復」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 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又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7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6 月(共2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 第4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 )、5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⑤ 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9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⑤、⑥等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1 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甲),經與上開④罪入 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惟其中(甲)案所示之罪刑於105 年3 月1 日即已執行 完畢,且執行完畢時間係在核准開始假釋前,於本件仍應構 成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須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 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其中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 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 上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因另案進入廖盛 民住處之車庫搜索,適查獲在場之被告,員警進入該車庫搜 索之際,現場即發覺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放置於 該車庫桌上,經員警詢問毒品為何人所有,被告始自承為其 所有,並交付其餘毒品予員警收受,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 可參(見毒偵卷第32頁),是依當時現場之客觀環境,毒品 既係置於桌上,則員警發覺現場有違禁品,即堪認有確切之 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同在現場之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是被 告雖自承毒品為其所有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仍無自首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數次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缺乏 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並考量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5 章之1 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 包(驗餘淨 重共計7.51公克),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共5 包(含袋重共計9.29公克),業據被告供承均 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海 洛因之包裝袋共8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5 只,既均 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鑑驗用罄部分均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6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分裝勺 共4 支、電子磅秤1 臺及夾鏈袋1 包,均為被告所有,為其 本件用以分裝毒品及持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 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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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案 物 │ 數 量 ( 重 量 ) │
│號│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共8 包(含包裝袋共8 只,驗餘│
│ │ │淨重共計7.51公克)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含包裝袋共5 只,含袋│
│ │ │重共計9.29公克) │
├─┼───────────┼──────────────┤
│3 │玻璃球吸食器 │1 組 │
├─┼───────────┼──────────────┤
│4 │分裝勺 │4 支 │
├─┼───────────┼──────────────┤
│5 │電子磅秤 │1 臺 │
├─┼───────────┼──────────────┤
│6 │夾鏈袋 │1 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