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鍾裕國
被 告 李浴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 年度交訴字第1 號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 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 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 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 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 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四、查本件被告被訴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107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7 年4 月12日宣判,原 告並未於該辯論期日前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係於本件 刑事案件宣判後之107 年4 月1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此 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 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