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7年度,1號
MLDM,107,交訴,1,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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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浴泰
      黃秀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5957、649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浴泰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秀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記載如下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
1、第6 行「未據告訴」予以刪除。另補充記載如下: 「鍾裕國因此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四肢及背部多處燙 傷等傷害」、「張家龍因此受有腦震盪、臉部挫傷併左耳撕 裂傷(左耳深部撕裂傷)、左側腓骨骨折(左小腿閉鎖性骨 折)、四肢多處灼傷(四肢多處深部燒燙傷,燙傷面積約2% )等傷害」。
2、李浴泰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李浴泰在場,於警方 尚未發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前,主動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 者而自首。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1、相驗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自首情形記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含 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計59張(照片見相驗卷第27 -56 頁)、消防機關救護記錄表、被害人翁啟文之衛生福利 部苗栗醫院病歷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58-62 頁)、施工通報單、相驗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 年8 月22日國道警二刑字第106200 5658號函(附職務報告書、現場圖、採證相片、行車影像截 圖、相驗採證相片、光碟等)。
2、本院卷附:「被告2 人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張家龍鍾裕國對被告李浴泰提出告訴部分: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 年2 月10日警詢筆錄、衛生



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現場草圖等」
二、另就被告李浴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 告李浴泰以一行為觸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業務過失傷害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李浴泰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 訴,惟該部分犯行業經告訴人合法提出告訴,並與已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已足保障其權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黃秀香雖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 國103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惟被告黃秀香所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 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且職業安全衛生法係 就雇主(自然人)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 責,屬「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有違反該法第6 條第 1 項或第16條第1 項所定職業安全規範,並發生第37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災害結果時,即予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 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應認其本質非屬故意犯罪之態樣 ,同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四、爰審酌被告李浴泰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運輸貨物為業,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卻疏未注意;被告黃秀香建安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從事相關業務之人,應妥善注意 工作場所之安全,避免職業災害發生,卻因疏未注意對僱工 提供防止其他能引起危害而必要之設備及措施,本件被告2 人因上開疏失,致被害人翁啟文枉送寶貴性命,並使被害人 家屬頓失至親,天人永隔,所為已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磨 滅之傷痛,同時使被害人張家龍鍾裕國受有傷害,所生危 害及損害非輕;且被告李浴泰前於96年間,曾有過失致死案 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惟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儘速與被害人 翁啟文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完竣,以彌補所生損 害,有和解書2 份、支票影本1 份附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 字第5957號卷第89-93 頁);兼衡酌其等之過失程度、犯罪 情節、被害人受害人數及情形,告訴人等之意見;被告李浴 泰尚未與告訴人張家龍鍾裕國達成和解;暨被告李浴泰自 承高中肄業,擔任司機,月入約4 、5 萬元,尚有母親及就 讀小學的女兒,被告黃秀香自承國中畢業,擔任土木包工業



負責人,收入靠經營公司,尚有成年兒子等一切情狀,各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文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條第2 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 年度偵字第5957號
106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李浴泰
黃秀香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浴泰為大貨車司機,平日以貨物運輸為業,為從事業務之 人。李浴泰於民國( 下同) 106 年8 月15日上午5 時52分許 ,駕駛289-R2營業大貨車,行經苗栗縣○○鄉○道○號南向 車道118 公里300 公尺處外側車道,超速行駛且行經施工路 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衝入施工管制區域內,撞及路邊 正在施工之人車,造成正在施工人員鍾裕國張家龍受傷( 均未據告訴) ,另翁啟文則因低血量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二、黃秀香建安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於106 年8 月15日,承 包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18 公里300 公尺處外側車道馬路施工 工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對僱工提 供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而必要之設備與措施, 詎黃秀香未為之,適有李浴泰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造成正 在施工人員鍾裕國張家龍受傷( 均未據告訴) ,另翁啟文 則因低血量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
三、案經死者翁啟文之母黃嘉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李欲泰之供述。犯罪事實一。
2.告訴人黃嘉慧之證述。其子翁啟文受僱於黃秀香之建安土木 包工業之事實。
3.證人凃連城鍾裕國張家龍劉昌信張勇泉劉宜正之 證述。證明伊等與翁啟文均受僱於黃秀香建安土木包工業 ,及施工中上揭車禍發生造成翁啟文死亡之經過。 4.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0月 30日竹苗鑑字第1060004376號函及竹苗區0000000 號鑑定意 見書各1 份。證明被告李浴泰就犯罪事實一本件車禍之發生



有過失責任。
5.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函各1 份 。證明被告黃秀香應負犯罪事實二之僱主刑事責任。 6.死者翁啟文之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證明翁 啟文因低血量性休克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浴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 嫌。另核被告黃秀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 項第1 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所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 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被告黃秀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簡文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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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