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67號
MLDM,107,交易,16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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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 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7 年度苗
交簡字第90號)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美珍所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珮琍於 民國107 年4 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書狀於107 年4 月24 日到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號
被告 吳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珍未取得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6 年1 月29 日(星期日,農曆正月初二)上午8 時許,駕駛彭貴廷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彭貴廷、友人張玉芬 沿苗栗縣通霄鎮台1 線公路往北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1 分 許,行經台1 線公路第128.3 公里處秋茂園路口時,未讓沿 台1 線公路南下直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非不能注意,竟疏 於注意而逕行左轉,適周建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搭載其妻張珮琍(坐副駕駛座)、其子周○丞(91 年11月生,詳細年籍資料詳卷,當時坐後座)沿台1 線公路 往南行駛,而與吳車於該路口發生車禍,致張珮琍前胸壁有 挫傷,周○丞則有頭部外傷併左前額開放性傷口(3 公分x0 .5公分)、右前額磨損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珮琍告訴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吳美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證人張珮琍、證人 周建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相 片等在卷可稽,另張珮琍、周○丞因車禍受傷,亦有通霄光 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一過失行為致2 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唐先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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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