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石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分通常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石生於民國106 年4 月 17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 份市維新路由南往北行駛,接近維新路與自強路口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徐翊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至該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汽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車頭發生碰 撞。告訴人人、車均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合併挫傷後 筋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徐翊榮告訴被告鍾石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