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3號
MLDM,106,訴,93,2018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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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旻浩
選任辯護人 陳惠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緝字第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旻浩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三、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旻浩其他被訴(即附表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旻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以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 智鴻及洪三興各1 次。
㈡於民國104 年9 月27日下午8 時13分58秒許起至9 時許止間 之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居 所內,受洪三興請託代為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 甲基安非他命,黃旻浩明知洪三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欲供 己施用,竟仍應允,而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 受洪三興交付之1 千元後,隨即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9 時許,在上址居所內, 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交付予洪三興施用。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 所示轉讓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國龍1 次。 ㈣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轉 讓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雯盛2 次及邱貴仕 1 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徐智鴻陳國龍林雯盛、邱 貴仕於警詢中之供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惟其等於警詢中對被告黃旻浩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 級毒品及禁藥之供述(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他字第817 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7 頁、第185 頁;同署104 年度他字第817 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 與於審理中改證稱無此等情事之供述間(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至164 頁反面、第185 頁反面至第198 頁、第224 頁反面 至第228 頁反面),具有實質差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再 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對犯罪構成要件及態樣之記 載皆屬完整,且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 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亦較無來自被告同時在場 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為迴護被告之機 會,足認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所必要。是證人徐智鴻陳國龍林雯盛邱貴仕於警詢中 之供述,得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除上開供述外,本案所引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一第76頁反面、第79頁至第80頁、第84頁、第92頁至同頁反 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 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得為證據。
三、本案所引行動電話通訊監察,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監字第 258 號、第397 號、104 年度聲監續字第384 號通訊監察書 核准在案(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緝字第15 5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9頁至第97頁),係依法所為之通 訊監察。又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錄音結果製作之譯文,被 告及辯護人未爭執內容真實性,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一第76頁至同頁反面、第80頁至第81頁、第92頁),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見本院卷第229 頁



至第230 頁反面),使其等表示意見,是得為證據。四、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五、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得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 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亦屬同條項 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 物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 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 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 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 安非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 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 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 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 非他命(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㈣所販賣、幫助施用及轉讓者應係甲基安非他命,非安 非他命無訛。是本案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關於「安非他命 」之記載,顯非精確用語,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 ,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不影響事實認定,合先 敘明。
二、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徐智鴻洪三興為如附表一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未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徐 智鴻見面,當然就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另雖有於10 4 年10月7 日夜間與洪三興見面,但係他有1 千元之毒品, 要請伊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惟查: ㈠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⒈證人徐智鴻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8 時5 分50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要向他 購買毒品,之後騎車到他苗栗縣○○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居所樓下,以1 千元向他購買重量約0.2 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1 包,伊親手從口袋拿錢,他則親手將握著的甲



基安非他命交給伊等語(見他卷一第74頁至第75頁);復於 偵訊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8 時5 分許電聯被告 ,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中伊說「我一樣我跟上次 一樣,每次找你調的」等語,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去到他 新東街居所時,因沒等到他,又再傳簡訊跟撥電話給他,之 後過沒多久,伊在樓下以1 千元向他買到重量0.2 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伊施用過可以確定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卷一第97頁至同頁反面)。互核其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經過皆甚為明確,且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 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 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偵訊中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與於警 詢中所證一致。再佐以其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20 日下午10時26分許、21日上午11時36分許,都有以電話聯絡 被告,要找他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均未買到等語(見他卷一 第98頁至同頁反面),足見其對與被告何次見面有無成功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得予以辨明,益徵其應無刻意攀誣 被告之情。復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 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故為 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自 難僅憑被告臆測:警方於證人徐智鴻警詢當日未對其採尿送 驗,顯有利益交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第230 頁) ,逕認其有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準此,證人徐智鴻上開證 述,應堪採信。
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 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 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 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 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 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 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 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 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 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 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 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 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如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



他卷一第85頁),固未明確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亦 無一般毒品交易常見之暗語,惟可見係證人徐智鴻致電被告 相約會面,而與一般毒品交易係由具毒品需求之購毒者主動 聯繫販毒者相約交易之常情相符。復衡以毒品買賣雙方多知 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 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倘 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中約 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 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且證人徐智鴻於偵訊中亦證稱:伊 於通話中說「我一樣我跟上次一樣,每次找你調的」等語, 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一第97頁),倘其所欲購 買者係一般合法物品,豈有於通話中就標的物未為任何表示 之理,足見係刻意避免提及甲基安非他命。再依被告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9 月1 日下午8 時53 分26秒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苗栗縣○○市○○街000 號4 樓(見他卷一第85頁),與證人徐智鴻上開證稱之交易地點 即同縣市○○街000 巷00號4 樓26號房樓下,甚為相近,益 徵其所證非虛。是足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徐智鴻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內容,且經勾稽核與證人徐智鴻 上開證述相符,而得以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揆諸前揭說明, 自得為補強證據。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 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皆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證人徐智鴻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天與被告見面 後,他有拿一點點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但未收錢,是請伊的 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同頁反面、第152 頁至同頁反 面、第155 頁反面至第156 頁)。惟查,證人徐智鴻上開審 理中之證述,顯與被告辯稱:未與證人徐智鴻見面,當然就 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云云不符,已非無疑。再者,證 人徐智鴻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都是 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且觀諸其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描述 甚為詳盡,業如前述,若非真有其事,衡情應無可能為如此 之證述。此外,倘證人徐智鴻未向被告購毒,而僅係接受被 告轉讓,其大可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向檢、警據實陳明,且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亦屬犯罪行為,難認警方有非移送被告販賣 毒品不可之必要及動機,是證人徐智鴻於審理中證稱:警方 硬要伊說被告是販賣,罪刑比較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即難憑採。是證人徐智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



,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辯稱:未與證人徐智鴻見面,當然就沒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他云云,除核與證人徐智鴻證述之情節未合外,另 觀諸被告於證人徐智鴻於審理中作證後,即改辯稱:當天有 與徐智鴻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被告所辯前 後矛盾,實屬可疑。另被告辯稱:證人徐智鴻於另案中曾說 他係因誤會伊跟他在追求的女生在一起,才會咬伊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惟證人徐智鴻於本案審理 作證時未曾提及此情,且縱其於他案曾為不實陳述,亦難基 此遽認其於本案亦係如此,況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經勾 稽核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相符,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 難採信。
⒌準此,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 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智鴻並向其收取價金之 事實,應堪認定,且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無訛。
㈡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部分 ⒈證人洪三興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 7 日與被告通話,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弘大 醫院附近的新東街見面,伊等碰面後,伊當場向他以3 千元 購買「1 個」即重量1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給伊的量 不足,伊要他補足,後來就又約在後龍的中油加油站,由他 把不足的量補給伊,伊買到後有施用,的確是甲基安非他命 沒錯等語(見他卷一第220 頁);復於同年11月1 日偵訊中 證稱:伊於104 年10月7 日上午0 時49分許,與被告通話相 約見面,通話結束後伊等在大山交流道碰面,伊拿3 千元給 他,他就去買甲基安非他命,再到弘大醫院附近的新東街拿 給伊,之後伊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打給他,跟他說重量不 足等語,伊等就又約在後龍的中油加油站見面,由他把不足 的量補給伊等語(見偵緝卷第210 頁反面至第211 頁)。互 核其所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皆甚為明確, 且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 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均為一 致之陳述。再佐以其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中證稱:伊於10 4 年10月2 日下午7 時33分許有以電話與被告聯絡,想向他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買到等語(見他卷一第219 頁反面) ,足見其對與被告何次通話後有無成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 節,尚得予以辨明,益徵其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況其上 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衡情其應無甘負刑事偽 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足認其上開證述,



應屬可信。
⒉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他卷 一第213 頁),固顯示證人洪三興致電被告相約會面之情, 而未明確提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然衡以毒品買賣雙方 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通訊監察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 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通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術語 ,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僅係欲交易毒品,則僅須於通話 中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 提及暗語、甚或毒品之種類,已如前述,且證人洪三興於偵 訊中亦證稱:伊於通話中說「你現在有,對嗎?」等語,就 是想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1 個」是指重量1 公克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一第220 頁;偵緝卷第211 頁 )。是足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係證人洪三興欲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及要求被告補足所購重量之聯絡內容,核與證人 洪三興上開證述相符,而得以佐證證言之真實,揆諸前揭說 明,自得為補強證據。
⒊證人洪三興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警詢中陳稱 未與被告交易成功等語之內容才是真實的,後來係因在退藥 ,頭暈暈的,想要趕快回去,才於同日偵訊中隨便亂說的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26 頁反面)。惟倘證人洪三 興於105 年4 月19日偵訊中,係因退藥而對檢察官虛與委蛇 ,則其為何於105 年11月1 日偵訊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而未 向檢察官據實以告?再者,其於105 年11月1 日偵訊中,經 檢察官詢問為何對警方說未交易成功等語,然嗣於偵訊時改 稱有交易成功等語時,明確回答:「我後來有仔細看過譯文 並回想,才想起來」等語(見偵緝卷第211 頁),且於審理 中亦證稱:伊於105 年11月1 日偵訊中之證述是出於自由意 志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是足認證人洪三 興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與常理相悖,顯屬迴護被告 之詞,無從採信。
⒋準此,被告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以所示交 易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三興並向其收取價金之 事實,應堪認定,且已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無訛。被告辯稱未販毒予證人洪三興云云,自不足採信。 ㈢意圖營利部分
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 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



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 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 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 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 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查被告固否認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難查悉其取 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代價,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 利潤為何,惟其與證人徐智鴻洪三興間均無特殊之親屬情 誼,倘非有利可圖,豈有可能甘冒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按成 本價格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上開證人卻毫無利得之理,是被 告具有營利意圖,允無疑義,堪可認定。
㈣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第92頁、第231 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洪三興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他卷一第193 頁至第194 頁、第 204 頁、第217 頁反面至第218 頁),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208 頁至第209 頁)。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四、犯罪事實欄㈢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陳國龍為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欄 所示聯絡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當天係陳國龍及他太太來探望腳受傷的伊,他趁伊 受傷而精神恍惚時,未經同意,自行取用海洛因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75頁),惟查:
㈠證人陳國龍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9 月2 日下午8 時51 分32秒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被告,因為伊 毒癮發作,想要他請一點海洛因給伊施打,之後於下午9 時 許去到他新東街居所,他拿一點海洛因給伊,沒有收取對價 ,伊就把毒品放入自行攜帶之針筒內,再加少許水後施打於 手臂等語(見他卷一第185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 4 年9 月2 日下午8 時51分許打電話找被告,因當時毒癮發 作,要他請伊海洛因,伊去他弘大醫院旁巷內4 樓居所找他 ,他拿出1 包海洛因,以吸管沾一些海洛因後放入針筒,伊



再注射,因為伊從10多歲起就認識他弟,搬家時也有去幫忙 ,所以他沒向伊收錢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84號卷,下稱偵卷,第200 頁反面)。互核其 所證被告轉讓海洛因之經過皆甚為明確,且大致相符,無重 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 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及偵訊均為一致之陳 述。況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負 刑事偽證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是足認證人陳 國龍上開證述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屬可信。
㈡觀諸如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見偵卷第134 頁),固顯示證人陳國龍於被告居所樓下致電被告表示欲上 樓與之會面之情,而未明確提及轉讓海洛因之事,亦無一般 常見毒品暗語,惟海洛因係違禁物,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施 用、販賣、轉讓海洛因衡情當須隱密進行,通信聯絡鮮少直 接以「毒品」、「海洛因」或近似用語為之,而多以暗語或 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溝通,甚或僅須於通話中約定地點 ,雙方即應均得知悉所為為何,自無需特別提及暗語、甚或 毒品之種類,且倘其等會面之目的,係如被告所辯乃證人陳 國龍前往探病,未涉及不法,而無避免因警、檢執行通訊監 察而掌握罪證之必要,則豈有於通話中未曾提及探病或慰問 病情之語?是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且足認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係證人陳國龍與被告相約見面以轉讓海洛因之聯 絡內容,核與其上開證述相符,而得以佐證證言之真實,自 得為補強證據。
㈢至證人陳國龍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當時聽說被告因 車禍而腳斷掉,就獨自去探望,並無他人陪同,也順便請被 告幫忙詢問他朋友的園藝工作還有無缺人手,伊上樓與被告 聊一聊後向他借廁所,出來後看到他靠躺在床上昏睡著,手 臂上還插了1 支針筒,又看到他床上有1 包東西,就拿起說 「浩哥給你請一下」等語,但他沒理會,伊便自行倒入針筒 施打,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於警詢跟偵訊中,因在退藥,人 不舒服,才會說他有轉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 第164 頁反面)。惟查,證人陳國龍上開審理中關於其獨自 探視被告之證述,顯與被告辯稱:係證人陳國龍及其太太來 探望伊云云不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陳國龍於105 年4 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執行中(見他卷一第182 頁),近期內當無施用毒品 之機會,是其證稱當時正處於退藥狀態云云,亦屬可疑。況 退藥與為不實證述間,顯無必然邏輯關聯。是其於審理中翻 異前詞所證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實難採信。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警方於證人陳國龍警詢當日未對其採 尿送驗,顯有利益交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惟人 其當時係在監執行,業如前述,甚無接觸毒品之可能,自無 採尿送驗之必要,是辯護人此節所辯,顯屬臆測之詞,尚無 可採。
㈤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應堪認定。
五、犯罪事實欄㈣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林雯盛邱貴仕為如附表四通訊監 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 行,辯稱:係林雯盛帶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邱貴仕也是 帶著甲基安非他命來問伊要不要用,伊未交付毒品給他們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同頁反面),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 、2 部分
⒈證人林雯盛於警詢中證稱:①伊於104 年10月4 日致電被告 後,按被告居所的門鎖並上樓找他,之後於聊天時看到吸食 器,就問他說吸食器裡面有沒有毒品,可不可以吸食等語, 他回說可以拿來吸等語,伊便拿起來施用,裡面大約有重量 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他請伊施用;②於104 年 10月5 日上午先以電話聯絡被告,再於同日下午約11時許, 獨自走到被告居所,按被告居所的門鎖並上樓找他,之後於 聊天時看到吸食器,就問他說吸食器裡面有沒有毒品,可不 可以吸食等語,他回說可以拿來吸等語,伊便拿起來施用, 裡面大約有重量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他請伊 施用等語(見他卷一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156 頁至第15 8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①伊於104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 50分、53分許與被告通話,當時在他新東街居所樓下,後來 伊按門鎖上去4 樓找他,他便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 未向伊收取費用;②於104 年10月5 日上午再度以電話聯絡 被告,之後於同日下午11時許到他居所找他,他的吸食器內 有甲基安非他命,伊便拿起來施用,他沒向伊收錢,因為伊 等都會這樣請,伊也曾帶東西過去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互核其所證被告2 度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皆甚為明確,且大致相符,無重大瑕疵, 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倘 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警詢中為如此詳盡之證述,且與於 偵訊中所證一致。再佐以其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0月 6 日有與被告通話及見面,但這次他沒請伊施用毒品等語( 見他卷一第158 頁至第161 頁),亦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 4 年10月7 日有與去找被告,這次是伊帶甲基安非他命過去



等語(見偵卷第197 頁反面),足見其對與被告何日見面有 無或係由何人轉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尚得予以辨明, 益徵其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情。復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 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對被告2 度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此外,有如附 表四編號1 、2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在卷可稽(見 他卷一第167 頁至第168 頁),核與其上開證述相符,而得 以佐證證言之真實。是足認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林雯盛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於104 年10月 4 日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自己帶去的,於隔日所施用者是 伊於前日遺留下來的,於警詢前幾天沒有睡好,事後回想起 來並不是像警詢中所說的這麼一回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 3 頁至第196 頁反面)。惟查,證人林雯盛係於105 年4 月 22日接受警方詢問(見他卷一第150 頁),倘其於警詢後回 憶起實情,豈有可能於近3 個月後之同年7 月12日偵訊中( 見偵卷第196 頁),為相同於警詢之證述,而未向檢察官據 實以告?再者,其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所述均實在等語( 見偵卷第197 頁反面)。是足認證人林雯盛於審理中翻異前 詞所證部分,與常理相悖,顯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方於證人林雯盛警詢當日未對其採 尿送驗,顯有利益交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反面), 惟其當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見他 卷一第150 頁),甚無接觸毒品之可能,自無採尿送驗之必 要。是辯護人此節所辯,顯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 轉讓禁藥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證人林雯盛轉讓予其 ,而非其轉讓禁藥云云,不足採信。
㈡附表四編號3 部分
⒈證人邱貴仕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12月7 日,因為想要 施用毒品,就致電被告,並於通話結束後之隔日上午0 時多 到他新東街居所,他拿1 包重量約0.2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 給伊,伊拿到後就當場施用等語,這次是他請伊的等語(見 偵卷第178 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於104 年12月7 日與 被告通話後,有去找他聊天,並在他那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他請伊施用約0.2 公克的量,沒有向伊收錢,因為伊等是老 朋友了,他知道伊沒錢,而且久久才讓他請,伊有時也會請 他吃飯、吃宵夜等語(見偵卷第203 頁反面)。互核其所證 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皆甚為明確,且大致相符,無 重大瑕疵,未有前後齟齬、歧異不一之情,亦未違反一般經 驗法則,倘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均為一致之陳述。況其



於偵訊中之證述業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負刑事偽證 罪風險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與必要。此外,有如附表四編號 3 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聯絡內容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0 頁 ),可見證人邱貴仕確有致電被告而欲與之會面之情,核與 其上開證述相符,而得以佐證證言之真實。是足認其上開證 述非任意捏造之詞,應堪採信。
⒉證人邱貴仕固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證稱:伊與被告見面後 ,係伊要請他用自己帶去的甲基安非他命,但他茫茫的,並 沒有吸,伊就自己施用掉,他未給伊毒品,警詢前警方有說 要弄被告等語,他們希望伊說被告有賣伊毒品之類的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惟查,證人邱 貴仕係於105 年4 月22日接受警方詢問(見偵卷第174 頁) ,倘其於警詢中係因警方之壓力而為供述,則豈為何不於同 年7 月12日偵訊中(見偵卷第203 頁)向檢察官據實以告? 反而為相同於警詢之證述,且進而詳細證稱:被告沒有向伊 收錢,是因為伊等是老朋友了,他知道伊沒錢,而且久久才 讓他請,伊有時也會請他吃飯、吃宵夜等語之情誼及被告願 無償轉讓之原因(見偵卷第203 頁反面)。是足認證人邱貴 仕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所證部分,顯屬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採 信。
⒊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警方於證人邱貴仕警詢當日未對其採 尿送驗,顯有利益交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反面), 惟其當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見偵 卷第174 頁),甚無接觸毒品之可能,自無採尿送驗之必要 。是辯護人此節所辯,顯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㈣即附表四編號3 所示轉讓 禁藥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其未轉讓禁藥云云,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㈣及附表四編號 1 、2 所示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於同年月4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規定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



、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併科罰金刑刑度。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 字第5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字第904142號明令公告 禁止使用,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禁藥。又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 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 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見上述),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 量(依被告行為時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法字第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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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