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劉朝輝
相 對 人 劉瑜君
劉孟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趙珮均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規定外,得以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 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㈠聲請人之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㈣有法定代理人、非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 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之關係。…聲請人或其代理人 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 ,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 1 項、第3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5 項均有明文,此為聲請 狀之法定程式。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 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 件,惟該家事聲請狀並無聲請人之簽名,僅有具狀人社會工 作員趙珮均之用印,且亦未有聲請人委任趙珮均提出本件聲 請之委任狀等情,有家事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 至其反面),已難認聲請人確有提出本件聲請或委任趙珮均 提出本件聲請之意思,並經本院前通知提出由聲請人於具狀 人欄簽名或蓋章之聲請狀等情,亦有家事調解當事人應注意 事項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惟迄今均未補正上開事 項,且經本院電詢趙珮均,其稱聲請人目前仍在加護病房, 意識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無法取得委任狀等詞,有本院 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依本件家事 聲請狀及所附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亦謂聲請人認知理解 能力不佳,視力退化,生活自理需大量協助,聲請人於105 年5 月4 日鑑定為有重度身心障礙等情,實難認本件聲請提 出時,聲請人有為意思表示同意或委任授權趙珮均提出本件 聲請,且依趙珮均上開所稱聲請人目前身心狀態,該瑕疵應 屬無法補正,是本件聲請欠缺前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 自應駁回本件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另聲請人倘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認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應為監護宣告者,倘聲請人本人 或其親屬未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為確保聲請人法律上之權 益,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亦得依法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 ,以利後續由其監護人協助提出請求扶養事件之聲請,併此 敘明。
四、末按,因可歸責於關係人之事由,致生無益之費用時,法院 得以裁定命其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2條定有明文。本件社工趙珮均以聲請人名 義提出本件聲請,然未能補正由聲請人於具狀人欄簽名或蓋 章之聲請狀,聲請時亦未有聲請人之委任狀,致本件聲請未 符法定程式,應屬可歸責於趙珮均之事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命趙珮均負擔本件之程序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