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7年度,6號
HLDV,107,婚,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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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傅志明
被   告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離婚,以 兩造間存有真實婚姻關係為前提要件,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 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諸 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 件自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人於民國92年7月2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92年8月22日辦 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被告迄今未來臺與原告同居,爰訴請 法院判決離婚等語。惟查,兩造本無結婚之真意,卻經由第 三人之介紹與安排,於上揭時、地假結婚並辦理戶籍登記, 嗣原告持不實登載之戶籍謄本,於92年9月2日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 請被告來臺,被告因未通過面談而無法入境,兩造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及原告涉犯修正前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 之罪,然因上開行為已罹於追訴權時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6月3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76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 證書、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件為附卷可稽,並有花蓮縣新城鄉戶政事務所107年2月27日 新戶政字第1070000429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 謄本」、「結婚公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69號偵查卷 宗查核屬實,復未據原告於本院指定之期日到庭有所主張或 陳述(通知書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6、32頁),應堪 認定兩造間無真實婚姻關係存在。
三、綜上,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故縱於形式上有為結婚之登記 ,仍應認其等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有所欠缺,而不能認其等婚 姻合法有效;參照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間既無實質婚 姻關係存在,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故 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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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