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郭堯勛
被 告 林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9號),經本院刑事
庭移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顏新 華」與原告互不相識,竟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叔 」之成年人指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105年3月13日19時40分許,一同至原告位於花蓮縣○○鄉 ○○○街00號之店面,由被告以徒手方式朝原告毆打數下, 致原告受有臉部做挫傷、鼻骨骨折及鼻部裂傷等傷害。原告 係藝品店老闆,每月月收入達新台幣(下同)30萬元,因遭 被告重毆5、6下造成上述傷害,身心遭受劇創,一個月無法 工作,另支出醫藥費1,790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藥費及精神慰撫金 共計8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整,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支出醫藥費之數額無意見,但就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798,210元覺得太高,伊能力有限,願賠償原告3 萬元,伊國中畢業,作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宗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顏新 華」(另為警追查中)與原告互不相識,被告林宗毅、顏 新華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二叔」之成年人指示,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3日19時40許,一 同至原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之店面,由被告 林宗毅以徒手方式朝原告全身毆打數下,致原告受有臉部
挫傷、鼻骨骨折及鼻部裂傷之傷害等情,有原告所提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涉犯共同傷害罪之刑事卷宗,有附於該 卷宗內之原告指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坦 承不諱,被告因而涉犯傷害人之身體,經本院刑事庭判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亦有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足憑,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前開損害於其之身 體健康,之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90元及精神慰撫金共計 80萬元,審酌於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90 元,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核屬原告受傷就醫之必要支出,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於 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痛苦,身心遭受據創,一個月無法工 作,現任花蓮縣奇石協會副理事長、花蓮縣賞石協會副理 事長、花蓮玫瑰石協會理事、臺灣圖案石協會顧問、中華 雅石全國總會顧問,在石藝界算是耆老,熱心社團、與人 為善,平日商號高朋滿座,惟疑似因商業利益,遭受素昧 相識之被告傷害,對年近七旬之老人在無預警情況下驟然 迎面重擊,致滿臉鮮血不止,坐救護車急救,至今仍餘悸 猶存,夜夜輾轉難眠需服用藥物才能入睡,迄今尚有加害 人未到案,嚴重影響原告之身心健康及名譽,是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98,210元。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認定,除依當事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 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36年6月1日生, ,高職畢業,103-105年年收入分別為79,334元、94,376 元、19,885元,名下有房屋一幢、田賦三筆、土地十二筆
、車輛一輛,及被告為76年2月27日生,國中畢業,作工 ,現為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受刑人,目前無收 入所得,103-105年亦無年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見卷 第35-37頁、第42-58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對原告之傷害行為 致原告身心發展所產生之負面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1,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 2日(見附民卷第1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花簡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前 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有 其餘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