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72號
HLDV,106,監宣,172,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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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肅椊  
相 對 人 吳國祥  
利害關係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花蓮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主張其舅父甲○○為重度精神障礙患者, 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甲○○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三、本院審驗甲○○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醫 師林詩韻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吳員為思覺失調症病患,病 情惡化時,會受聽幻覺干擾、被害妄想、挑釁、攻擊或謾罵 ,症狀穩定時,言語表達侷限,言談鬆散,自我照顧需督促 或協助,日常活動功能達輕度障礙,能獨立在醫療機構內為 消費行為,其他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缺損,可處理簡單生活 事務,但無法理解複雜事件。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思 覺失調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預後及回復之可 能性:無回復可能性」,此有該院民國107年3月30日玉醫社 字第1072500355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而 同一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果雖認吳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惟吳 員認知理解能力達嚴重缺損,無法處理複雜法律問題或金融 交易,建議給予監護宣告。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因相對人之原照顧者即聲請人 之母,於105年2月6日高雄美濃大地震過世,為避免居住在 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之相對人權益受損,故為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在醫院之生活及醫療事宜,均可 配合辦理,亦為探視或電話聯繫;醫院除給予相對人基本生 活溫飽及醫療照顧外,亦安排日常活動參與;相對人之住院 身分為政府收治之公務床,住院及伙食費均由政府補助,每 月亦有營養津貼可供使用,尚有餘款存至相對人帳戶,未積 欠醫院相關費用;因聲請人弟在上開地震中受傷,為中度肢 體障礙者,僅聲請人願意擔任監護人,此有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07年1月31日花兒家受第107016號函所 附之「成年人之監護/輔助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臺 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2月1日南市社身字第1070170630號函 所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各1件在卷可佐。本 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外甥女,自主要照顧者即聲請人之 母過世後,即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聲請人雖居住於臺南市 ,然積極處理相對人各項事務,與醫院間配合度高,堪認聲 請人已用心關懷照顧相對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是聲請人適任監護人無明顯不當;又相對人除由聲請人照 顧外,聲請人之弟因地震後受傷,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且 已無其他親屬有照顧意願,為維護相對人之權益考量,實需 公正之第三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花蓮縣政府為 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 並完整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 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護人,並指 定花蓮縣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 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健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瑋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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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