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模麟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羅丹翎律師
被 告 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秋芬
訴訟代理人 林保卿
被 告 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信威
訴訟代理人 邱倍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零貳萬貳仟玖佰貳拾柒元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友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山公司)投標 承攬原告發包之「九曲洞步道西段落石防護及邊坡保護等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6日簽 訂「九曲洞步道西段落石防護及邊坡保護等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友山公司施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86,360,000元,並由被告合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 正公司)就系爭工程出具契約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責任書, 詎友山公司因財務困難,致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已無力施作 ,故原告以105年10月27日太環字第1050005057號函核定合 正公司應於105年10月6日復工,惟合正公司均未積極派員施 作,有未經原告核准逕行停工10日以上及工程進度落後20% 之情事,經原告多次通知合正公司進場施作,惟合正公司仍 未能改善,原告以105年12月日2日太環字第1050006224號函 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終止與友山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嗣原 告再將未完成之工程及改善工程重新發包予瑞展營造有限公 司施作,因此受有再行發包及修補必要費用之損害。雙方於 106年2月24日辦理中途結算驗收在案,本件工程中途結算金 額為68,948,323元,按中途結算總價2%計列保固保證金為 1,378,966元,本件系爭契約總價為86,360,000元,算至終
止契約日即105年12月2日止,經被告同意逾期天數為98日, 論此,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8,463,280元(計算式86,360,000 x0.001x98天=8,463,280元),另依據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應將履約保證金優先抵扣逾期罰款,被告前已繳納 履約保證金為1,079,500元,故逾期罰款之金額為7,383,780 元,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及修補必要費用共9,581,260元, 故原告可向被告友山公司及合正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 18,344,006元(計算式為保固金1,378,966元+逾期罰款7,383, 780元+未完成增加之費用613,973元+缺失改善費用7,033, 821元+界面處理費用1,933,466元=18,344,006元),扣除 尚需核撥予被告之工程款3,614,73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4,729,271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未完成部分所增加的613973元、 缺失改善工程0000000元、增加界面處理工程0000000元無意 見,但原告已就缺失部分發包予他人共九百多萬元,這部分 既然已由他人來改善完工,自不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原告 不應扣除保固金。逾期違約金應依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計 算,對逾期98天不爭執。履約保證金部分,依系爭契約29條 第6目後段,以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為要件。同條第7 目亦已表明如洽其他廠商扣款完成之後的款項仍應返還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友山公司與原告於103年6月6日簽訂「九曲洞步 道西段落石防護及邊坡保護等工程契約」,約定由友山公司 施作,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6,360,000元(後契約變更 總金額為83,492,333元)(見卷第33頁),此有系爭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卷第81-103頁),並由被告合正公司就系爭工程出 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此有契約履約及賠償連帶保 證書可按(見卷第22頁),嗣因友山公司因財務困難,致施工 進度嚴重落後,已無力施作,故原告以105年10月27日太環 字第1050005057號函(見卷第23頁)核定合正公司應於105年 10月6日復工,惟合正公司均未積極派員施作,有未經原告 核准逕行停工10日以上及工程進度落後20%之情事,經原告 多次通知合正公司進場施作(見卷第25-29頁),惟合正公司 仍未能改善,原告以105年12月日2日太環字第1050006224號 函(見卷第30頁)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終止與友山公司間之 系爭契約。嗣原告再將未完成之工程及改善工程重新發包予 瑞展營造有限公司施作(見卷第32頁),致增加未完成部分 613973元、缺失改善工程0000000元、增加界面處理工程 0000000元;兩造於106年2月24日辦理中途結算驗收在案,
中途結算金額為68,948,323元(見卷第33頁),並經被告同意 逾期天數為98日,被告尚有工程款3,614,735元未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29條第6項亦明定「因可歸責乙方(指廠商)之事 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指業主)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 完成被致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 方負擔。」查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友山公司及合正公司之事 由而終止,原告再行發包予瑞展公司施作,未完成部分重新 發包之工程費用為14,702,302元,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為61 3,973元;而友山公司及合正公司已施作工程部分因有瑕疵 而須修補支出之費用,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原 告因而支出施工費用7,033,821元,又為工程銜接必要增加 界面處理工程之費用1,933,466元,係為完成系爭契約所增 加之費用,故原告重新發包增加之費用及修補必要費用共為 9,58 1,260元(計算式:613,973+7,033,821+1,933,466= 9,581,260),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得要求被告負擔。五、次按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項明定:「乙方如不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除依契約第11條第2款第1至3 目及第26條規定免計工期外,每日賠償甲方損失,按原契約 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罰款,該項罰款應由乙方在本工程驗 收合格後向甲方繳納。」、「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 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施作本件工程逾 期天數為98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契約價金總價為86,360 ,000元,應計罰逾期違約金為8,463,280元(計算式86,360,0 00x0.001x98天=8,463,280元),故請求依系爭契約第25條 被告友山公司及合正公司應連帶賠償8,463,280元之逾期罰 款,又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079,500元,自應將系爭 履約保證金優先抵扣逾期罰款,故原告請求之逾期罰款減縮 金額為7,383,780元云云。惟查,兩造於106年2月24日辦理 中途結算驗收在案,中途結算金額為68,948,323元(見卷第 33頁),自不應以原契約價金總價為86,360,000元計罰逾期 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2項「採部分驗收者,得就 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兩造既採中途結算驗收, 自屬部分驗收,應以結算金額為68,948,323元計算逾期違約 金,扣除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為1,079,500元,則原告可 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為5,677,436元(計算式68,948,323 x0.001x98天-1,079,500=5,677,436,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1、2項第1、7款明定:「本工程自驗收 合格日起,由乙方保固3年」、「1、乙方為履行保固責任, 應於驗收合格後,繳納工程結算總價2%之保固保證金。凡 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依部或全部現有損裂、坍塌、損壞、 工程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等瑕疵應由乙方於甲方指定之合 理,....,逾期不為改正者,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 理,不足時向乙方追償」、「7、凡中途結算之工程,甲方 並得保留該項中途結算工程費之2%保固保證金。」本件工 程中途結算金額為68,948,323元,按中途結算總價2%計列 保固保證金為1,378,966元(計算式:68,948,323元x0.02=1, 378,96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被告友山公司及合正 公司應連帶繳納1,378,966元之保固保證金,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就缺失改善工程缺失部分發包 予他人共九百多萬元,這部分既然已由他人來改善完工,自 不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云云,固非無見,惟按系爭契約第 24條第2項第7款已明定「7、凡中途結算之工程,甲方並得 保留該項中途結算工程費之2%保固保證金」,自當以中途 結算之金額繳納保固保證金,參以保固保證金之約定本在確 保已完成之工程於保固期間如有損壞或施工瑕疵等之損害填 補,未來如有已完成之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損壞等情,應可 查明該部分係被告施作由被告負保固責任,或係屬缺失改善 工程由他人施作應由該他人負保固責任,並無不公平之情形 ,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七、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10項:「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廠商應保 證乙方依契約履行義務,如有不能履約情事,即續負履行義 務,並就甲方因此所生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被告 合正公司既出具廠商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書同意就系爭契約 負履約及賠償連帶保證,即應與被告友山公司負履約及賠償 連帶保證責任。
八、綜上,原告向被告友山公司及合正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 為13,022,927元(計算式為保固金1,378,966元+逾期罰款 5,677,436元+未完成增加之費用613,973元+缺失改善費用 7,033,821元+介面處理費用1,933,466元=16,637,662元, 扣除尚需核撥予被告之工程款3,614,735元) ,被告友山公 司及合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3,022,927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皆陳明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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