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3號
HLDV,106,勞訴,3,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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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徐雪瑩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
法定代理人 王本榮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86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學校擔任副教授,於89 年起升等為教授,並繼續受聘為專任教授至今。於101年2月 14日前,原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07,525元(自92 年起支領最高年功薪770之月支本薪53,075元及學術研究費 54,450元,共計107,525元)。原告因執行研究計畫所需而 聘請臨時工,於99年初涉入恐嚇取財案,被告則於99年2月 起凍結原告以個人薪資長期挹注之個人研究室經費,並率爾 以調查小組會議決議及簽案處分為由,發送電子郵件通知禁 制原告之教師研究權益包括各項研究計畫補助與研究獎勵之 申請至今。原告遭誣攀之案件於101年1月間經本院刑事庭判 決有罪後,被告校長希望原告能暫時專心處理個人官司,原 告故於101年2月6日簽請「暫不支薪、課程內容暫停、研究 及其他研究生指導等相關學術作業則持續進行」之簽呈(下 稱系爭簽呈),被告校長則於101年2月14日簽准系爭簽呈。 詎料,被告人事室卻於101年2月4日之校長室會議為由(原 告否認該會議決議存在,蓋該決議與教師法規定不符,是否 確有召開仍有疑義,被告亦未告知上開與原告教師權益有重 大關連之決議),要求被告必須簽署「留職停薪申請表」並 辦理離校手續,原告以從未收受被告處分書而不同意簽署, 被告竟於101年3月1日逕行作出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起「留 職停薪」之網路公告,同時停止原告之公保、健保納保作業 及退撫儲金之提撥,並於101年5月16日、6月14日分別以「 原告所認知之『保留原職而暫不支薪』,在正式的行政表達 應該是『留職停薪』」、「若不簽署將退出原告之公保納保 資格」等,強迫原告簽署「留職停薪申請表」,並要求追溯 自101年2月14日起。而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於102年5月31日撤銷原 判決,改判原告無罪定讞,原告屢次通知被告應依系爭簽呈 內容回復本應屬於原告之全部薪資及研究權利等,但被告非 但未為之,更違反教師待遇條例規定,以原告到職日歸零、 重新計算之方式核發年終獎金及節慶津貼,恣意變更原研究 獎勵補助之「暫時停權處分」為「停權無截止日」,變本加 厲禁制原告之教師研究權益至今。依私立學校法第63條,教 師待遇條例第1條、第2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9條 、第24條,民法第482條、第486條,教師法第1條、第3條、 第11條、第14條、第14條之3、第16條、第20條,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1條、第2條、第38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有 關教師之薪資、研究等權益既為法律所明文保障,被告自不 得違法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所為系爭簽呈既已載明:「因個 人因素,擬請同意職自即日起暫不支薪,直至司法程序完成 為止」,換言之,原告「暫不支薪」係以「直至司法程序完 成為止」為條件,而有關原告所涉刑事案件既已還原告清白 ,兩造之約定即已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被告自應補發 原告於暫不支薪期間之所有薪俸、研究費用等,並應即刻回 復原告所有之教師權益(含校內研究計畫之申請及研究相關 獎補助等),又從被告於101年5月16日寄予原告電子郵件之 內容表示:「您對目前狀態訴求與認知『保留原職而暫不支 薪』,在正式的行政表達應該是『留職停薪』」,顯見被告 清楚知悉原告係同意「暫不支薪」為前提下,僅因礙於被告 之行政表格並無「暫不支薪」之格式,僅得以原有行政表格 「留職停薪」作為原告「暫不支薪」申請之用,故雙方自始 至終均以原告「暫不支薪」為合意之內容。再者,依據被告 聘書之約定內容,亦可證明被告遲至今日尚未補發原告依法 依約應有之待遇,違反兩造聘書所附服務聘約第1、4、5、 11條約定,原告亦得向被告請領應屬原告應得之全部薪俸。 又原告於「暫不支薪,直至司法程序完成為止」期間,仍繼 續擔任被告教師,繼續擔任學生指導教授並進行學術研究, 指導碩士班學生完成論文及取得學位。甚者,教師待遇條例 第19條規定,依法提起救濟後確定回復聘任關係者,其停聘 、解聘、不續聘或資遣期間未發給之本薪應予補發,而教師 法第14條之3亦有相同之規定,原告既無經教師法第14條規 定為停聘、解聘、不續聘者,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件未 經教師法第14條審議程序而決議停聘、解聘、不續聘原告之 情形,被告更應於兩造約定條件成就下,立即恢復原屬原告 之教師權益。此外,原告提出「暫不支薪」簽請內容及簽准 後拒絕被告之「留職停薪」要求,被告未提起教評會審議,



與程序不符。
、又被告於100年1月13日以研發處公用信箱來函通知,暫停再 申訴人(此應為原告之誤載)之研究權益,陳述:「…違反 計畫臨時工資使用之規範(工作項目與計畫內容不符),業 經本校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研發處僅代表本校執行下列處 分:停權:即日起暫停申請本校校內各項計畫及獎勵之權 益…」,但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並無授權被告得自行 停止原屬教師之研究權益,況上開電子信箱所述之委員會為 何?調查項目為何?組成人員為何?法規依據為何?何時開 會?何以未通知原告到會及調查結果?且法院已就被告所疑 調查清楚並還原告清白,被告何以迄今仍拒絕原告研究計畫 及相關研究獎勵之申請?被告所為違反教師法第1、2、16條 規定,有關調查程序亦違反教師法第14條、大學法第20條規 定、兩造聘書所附服務聘約第1、4、5、11條約定、科技部 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第9點規定、教師法第16條第3 款、第17條第5款規定。
、有關原告因被告所為導致之損失,計算如下: 薪資、保險、福利:
、月支薪資1,969,170元:
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2年5月30日止之每月薪資,共計 1,969,170元(含息)。
、年終獎金239,916元:
101年度年終獎金、102年度給付不足之年終獎金,共計 239,916元(含息)。
、私立學校公務人員保險費45,267元: 自101年2月14日至102年5月31日之學校及政府應負擔之私 立學校公務人員保險費,共計45,267元(含息)。 、全民健康保險費58,717元:
自101年2月至102年5月31日之學校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共計58,717元(含息)。
、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240,493元:
自101年2月至102年5月之自提、學校及主管機關負擔之私 校教職員退撫儲金,共計240,493元(含息)。 、禮金4,602元:
101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102年端午節禮金各1,200元 ,另103年端午節禮金尚有300元未給付,共計4,602元( 含息)。
、以上總計:2,558,165元(含息)。 被告違法凍結原告研究經費並逕為無截止日之停權處分,致 嚴重侵害原告以下研究獎勵、補助權益:




、個人研究捐款經費626,373元:
該研究經費自99年2月11日後遭凍結,原告未能再申請核 銷支用,預算尚有465,705元,至今共626,373元(含息) 。
、產學合作獎勵金499,200元:
99年底結案之產學合作研究計畫,依慈濟大學產學合作計 畫實施細則第12條規定應核獎,共計499,200元(含息) 。
、校外研究計畫獎勵金209,989元:
100年6月執行之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100年度科技 研究計畫,應依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4條規定核 獎,共計209,989元(含息)。
、學術研究獎勵金387,000元:
依慈濟大學學術研究獎勵細則第2條、慈濟大學期刊論文 歸類計分表規定核獎,每月應頒發15,000元之彈性薪資研 究獎金,兩年共360,000元,此筆金額應於104年7月頒發 完畢,共計387,000元(含息)。
、研究效益獎勵金755,001元:
依慈濟大學研究效益獎勵細則第1至4條規定核獎,迄今共 計755,001元(含息)。
、其他研究獎勵金403,200元:
依慈濟大學研究特殊優秀專任教研人員延攬暨留用獎勵辦 法第2、4條規定核獎,迄今共計403,200元(含息)。 、以上總計:2,880,763元(含息)。、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聘僱契約、民法第482、486條、 上揭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原告主張、所列之金額;另依據兩 造間聘僱契約、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教師法第16條 第3款、第17條第5款規定及上述私立學校法、教師待遇條例 等規定,訴請被告恢復原告依據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 第3至6條之教師研究申請及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並聲 明: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4,555,865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 恢復原告依據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3至6條之教師研 究申請及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自101年2月14日至102年5月31日之薪資、保險及福 利等(含息)部分:
原告於101年2月6日提出系爭簽呈,兩造曾磋商釐清原告所



稱之「保留原職、暫停教學、暫不支薪」之真意,經確認為 「留職停薪」,且原告清楚瞭解「留職停薪」法規及衍生之 權益影響程度後,於101年6月15日提出「留職停薪申請書」 ,載明留職停薪期間自101年2月14日起,公教人員保險「續 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其眷屬保險「退保」。按留職停薪期 間,屬勞動契約關係因故停止履行,但該期間勞動契約關係 仍然存在,只是受僱人不必提供勞務,而雇主不用支付薪資 ,且就年資而言,該期間不併入工作年資計算。原告因留職 停薪,已發生其拋棄自身對被告之薪資請求權。又原告依慈 濟大學教職員工留職停薪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提出留職停薪 之申請,呈請校長核准即生效力,另依該要點第5規定,留 職停薪期間不計年資、薪資停發,故原告該期間之薪資、獎 金、禮金均無法領取。另就公教人員保險部分,原告已填具 自付金額保險費繼續參加本保險,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保險費 、又原告所提留職停薪申請書於全民健康保險及其眷屬保險 均勾選退保,已拋棄該2項保險權益。另私校教職員撫卹金 之給與,依私立學校法第66條規定,均按年資計算,原告於 留職停薪期間不計年資,其請求留職停薪期間之退撫基金, 於法無據。
、原告請求恢復依慈濟大學研究獎助辦法第3至6條之教師研究 申請權益部分:
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提出整合暨專題研究計畫申請書從事苦 瓜抗癌機制之研究,於96年8月1日在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執 行同意書第7條承諾執行中涉人體試驗或採集人體,主持人 應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檢具受試者或接受檢體採集承諾同 意書…,第10條約定計畫主持人如有違反同意書規定,被告 得拒絕計畫主持人於日後向本校申請各項獎補助計畫。被告 於99年間發現原告執行研究計畫期間,違反計畫臨時工資使 用規範,經確認後,於100年1月13日通知原告自即日起暫停 申請校內各項計畫及獎勵之權益,原告至106年5月間才向被 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決定申訴不受理,原告 嗣再向教務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被告上 開處分並未變更,效力仍然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另外 ,被告於原告被訴詐欺之判決書,發現其自承僱用非研究人 員在其夫邱德惠牙醫診所採集人體口腔檢體,作為前揭研究 計畫及國科會補助相關研究,原告對檢體提供者,並未盡法 定說明義務,亦未獲得授試者書面同意,且原告竟於研究計 畫中謊報無須人體實驗,規避人體試驗委員會或倫理委員會 之審核,被告發現原告違反研究倫理之重大情節,被告另得 據以停止原告提出之研究計畫及獎補助。私立學校與教師間



之聘僱關係,係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得以學校與教師間雙方 合意定之,原告執行研究計畫違反採集檢體之研究倫理,原 告已違反慈濟大學整合型計畫執行同意書第7條約定,被告 自得依第10條約定停止原告各項申請計畫及獎補助。、原告向被告請求各項獎補助金部分:
研究室個人研究經費,為原告於99年2月1日捐給被告指定用 於原告自己研究經費使用,因每筆經費依照被告會計作業均 訂有經費使用起始日、結束日。原告所稱該筆計畫經費到期 後,未告知會計單位欲繼續使用,原告需向被告會計室提出 申請或告知繼續使用該經費之期間,被告即得撥給原告依計 畫使用。
除此之外,其餘獎勵金部分:產學合作獎勵金、校外研究計 畫獎勵金均需教師提出申請,且經被告核定始得撥付,但原 告並未提出申請。學術研究獎勵金因原告自101年間起留職 停薪,其申請研究優良獎並不符合獎勵資格。研究效益獎勵 金為被告受慈濟基金會委託執行,最後是否給予獎勵係由慈 濟基金會核定,此獎勵金並非一定可取得。原告所稱依慈濟 大學研究特殊優秀專任教研人員延攬暨留用獎勵辦法領取之 獎勵,係科技部(當時為國科會)提供之獎勵經費,除有審 核標準外,並須經科技部審核通過才可領取,且原告該期間 若無國科會計畫,則不符合獎勵條件。又此部分獎金均以原 告提出申請並有從事研究之積極事實才可獲得,原告未申請 ,遑論從事研究計畫,並無應得而未得之損害。、綜上,原告請求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學校生命科學系教授,與被告之間有聘僱 關係;原告於99年間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 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罪,嗣經花蓮高分院以101年度上 易字第3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無罪,並於102年5月31日 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述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卷二第13-76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於該刑事 案件進行中,與被告達成「暫不支薪,直至司法程序完成為 止」之約定,該刑事案件原告已無罪確定,被告應支付該期 間原告之薪資、年終獎金、相關保險費、私校教職員退撫儲 金、禮金;又被告暫停原告教師研究申請權益,使原告無法 申請核銷支用個人研究捐款經費、亦損害原告請領研究獎勵 金之權益,請求被告依慈濟大學相關辦法給付,並回復原告 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3至6條之教師研究申請及獎、 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自



行提出留職停薪之申請,且各項獎勵金應符合相關資格,經 審核後始得發給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於101年2月14 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是否就其聘僱關係有「留職停薪」 之特別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主張所列之金額 共2,558,165元,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慈濟大 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3至6條之教師研究申請及獎、補助之 教師研究權益,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 所列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兩造間就其聘僱關係,確有「留職停薪」之特別約定: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如契約 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 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 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 6日以慈濟大學公文案號:0000000000號為系爭簽呈,內容 為:「主旨:因個人因素,擬請同意職自即日起暫不支薪, 直至司法程序完成為止。說明:一、職因99年1月間涉入研 究計畫臨時工資核銷衍生之司法案件,經一審法院判決有罪 ,造成學校之困擾,深感不安。二、職自認清白,一切作業 均按規定辦理,現正依法提起上訴。三、為免繼續造成學校 之困擾,職擬請自即日起暫不支薪、課程教學暫停、研究及 其他研究生指導等相關學術作業則持續進行,直到最終定讞 為止。職徐雪瑩謹簽」等內容,而系爭簽呈經被告學校單位 會簽後,被告校長於101年2月14日核決系爭簽呈,此有原告 所提出之系爭簽呈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8、29頁);而被告 人事室職員彭秋香於101年2月14日即寄送主旨為「有關留職 停薪手續事宜」之電子郵件,告知原告系爭簽呈業經核准, 並檢附留職停薪申請表、留職停薪手續辦理清單、公教保險 非育嬰留職停薪續退保同意書、被告學校留職停薪作業要點 為附件一同寄送予原告;被告人事室主任賴威任復於101年5 月16日寄送主旨為「關於留職停薪行政程序」之電子郵件予 原告,內容略為:「徐老師您好:得知您近來相當關心留職 停薪期間的權益問題,在此說明,以免您的誤解與不便:您



對目前狀態的訴求與認知『保留原職而暫不支薪』,在正式 的行政表達應該是『留職停薪』。而本校的簽核程序也已完 成,您已於2月14日開始留職停薪。為顧及您的立場,避免 權益受損,人事室目前較迫切的是您的公保、健保作業尚未 完成,您如果有意願保留相關保險…需一次預收至 101.07.31…您也可以選擇退保,就不須繳交費用,但保險 會暫時中止。公保的部分,被保險人自留職停薪生效日起逾 60日未填具同意書及繳納保險費者,或自費續保後逾60日未 繳納保險費者,要保機關得逕予退保。本校同仁辦理留職停 薪,必須完成留職停薪手續…故敬請徐老師依照留職停薪受 續辦理清單逐項完成…以上說明供您參考…」等語,此有前 揭2封電子郵件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30、32頁); 而原告嗣於101年6月15日提出「慈濟大學留職停薪申請書( 下稱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記載:「留職停薪期間:自 101年2月14日(起)。申請事由:依慈濟大學公文案號 0000000000之簽案事由。保險確認欄:公教人員保險續保、 全民健康保險及其眷屬保險均退保」等內容,並經各單位主 管簽章後,送校長室簽核,此有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在卷可 證(見卷一第34頁)。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既已明確記載係 「留職停薪」之申請書,而被告學校人事室亦於前揭電子郵 件中將「慈濟大學留職停薪作業要點」作為附件,並請原告 務必詳讀,亦告知原告其所稱之「保留原職而暫不支薪」即 係「留職停薪」,而被告學校亦係依留職停薪辦理相關程序 ,此有前揭電子郵件可稽(見卷一第30、32頁),系爭簽呈 既係原告於101年2月6日自行提出,並於101年2月14日經被 告校長簽核,從電子郵件往來亦可見被告已告知原告是以「 留職停薪」之行政程序處理其所提出之系爭簽呈,並告知原 告有關「留職停薪」之相關權利義務,原告當可明確知悉被 告係以「留職停薪」程序處理原告上開申請,於此情形下, 原告再於101年5月16日自行簽名提出載明「留職停薪」等字 之申請書予被告,並註明留職停薪期間自101年2月14日開始 ,經被告單位主管、校長層陳簽核,堪認兩造對原告留職停 薪所生權利義務均有清楚瞭解,且對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之 記載已有相當之認知並同意如此記載,是兩造間就其聘僱關 係確有達成「留職停薪」之契約約定,而該約定文字明確, 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又原告於102年6 月14日提出復職申請書,記載復職日期為102年5月31日,經 被告核准乙節,有該復職申請書附卷可稽(見卷二第135頁 ),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足徵兩造就其聘僱



關係確有「留職停薪」之特別約定,且該留職停薪日期為自 101年2月14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原告固稱其與被告間之 合意為「暫不支薪,直至司法程序完成為止」云云,惟觀諸 前揭電子郵件內容,被告均已明確告知其係以「留職停薪」 程序處理原告系爭簽呈,原告嗣後亦提出「留職停薪」申請 書,自難認兩造間有達成原告所稱「暫不支薪,直至司法程 序完成為止」之合意;至原告復稱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係遭 被告脅迫簽立云云,惟觀諸兩造來往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人 事室係告知原告有關留職停薪之保險權益事項,並請原告依 留職停薪程序辦理等語,嗣後原告是否提出系爭留職停薪申 請書,仍本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而原告為大學教授,以原告 當時之年齡及社會經歷,豈有不知其所提出系爭留職停薪申 請書法律效果之理,原告所提證據,無法認定被告係以何脅 迫之手段逼迫原告提出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是原告主張係 被告脅迫原告提出留職停薪申請云云,亦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主張所列金額(薪資、保險、 福利)共2,558,165元,並無理由:
依慈濟大學教職員工留職停薪作業要點(見卷一第81頁)第 4條規定:「申請方式:本校教職員工符合申請條件者,得 經層陳簽核,呈請校長核准後辦理留職停薪作業」;第5條 規定:「權利與義務:本校教職員工留職停薪期間之權利及 義務,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年資:留職停薪期間不予計算 ;二、薪資:留職停薪期間停發」,兩造間既有原告自101 年2月14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留職停薪」之特別約定, 則依前開留職停薪作業要點,被告停發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 之月支薪資、年終獎金及禮金,並因原告於101年2月14日起 至102年5月31日止留職停薪而扣減102年度年終獎金、103年 端午節禮金乙節,並非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薪 資、獎金及禮金,為無理由。另就公務人員保險保險費部分 ,原告已選擇於留職停薪期間內自付全額保險費繼續參加保 險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名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非 育嬰留職停薪選擇續退保同意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82頁) ,是原告既已同意於留職停薪期間自付全額保險費,自難再 向被告請求其留職停薪期間學校、政府應負擔之保險費;至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部分,原告已於系爭留職停薪申請書( 見卷一第34頁)勾選「退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其眷屬保險, 故就原告留職停薪期間之全民健康保險費部分,亦無從向被 告請求;至提撥私校退撫儲金部分,私立教師於留職停薪期 間,應停止撥繳私校退撫儲金(參見教育部101年9月27日臺 人(三)字第1010182121號函,見卷三第445頁),是被告未



提撥原告於留職停薪期間內之退撫儲金,亦屬有據。綜上, 原告向被告請求前述原告主張所列金額,包括:薪資 1,969,170元、年終獎金239,916元、公務人員保險費45,267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58,717元、私校教職員退撫儲金 240,493元、禮金4,602元,總計:2,558,165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告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3至6條 之教師研究申請及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及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主張所列之研究獎勵、補助權益,亦無理由: 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 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 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立法機關也僅得在合理 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機關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 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 第380、462、563、626、684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大學自 治是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 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 範圍。詳言之,大學自治係指大學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 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 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至其實際之自治事項, 則應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之自由予以權衡。大致而言 ,其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 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 圍,諸如大學之計畫、組織、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又其 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 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 與具體計畫、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之訂定暨其內容、學術性 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 主決定權、預算管理等。準此,大學為鼓勵及提升研究活動 ,就教師研究獎助事項由各大學自行為規範及審核,應係大 學研究活動、內容及方法之實行,大學得藉以維繫學校品質 ,自我調整與成長,進而展現各大學之特色,促進學術多元 發展,是以就教師研究獎助之規範、審核,核諸上開說明, 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要無疑義。
原告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回復原告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 第3至6條之教師研究申請及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部分, 有關各大學要如何就其校內教師研究活動給予補助、補助程 度之多寡、其相關規範與審核等事項,應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而大學自治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對於大學自治範圍內之事 項,司法機關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尊重各大學之專



業判斷。觀諸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 校專任教師以計畫主持人身分承接校外研究計畫,依校外機 構單位之規定,且於申請前『經審核同意』者,本校『得』 提供校外研究計畫配合款…」、第4條規定:「本校專任教 師以計畫主持人身分,經校訂計畫申請程序,同時以慈濟大 學名義簽約執行之校外研究計畫且未依上述第三條提供配合 款者,得於計畫撥款後,且於計畫執行日起的三個月內,依 下列規定申請校外研究計畫相對獎助款,『經研發處核定』 後撥付…」、第5條規定:「本校教師得申請本校受慈濟基 金會委託執行之階段性整合型計畫:相關辦法及執行程序另 訂之」、第6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得依下列規定申請校 內個人型研究計畫:一、申請人資格:…二、性別平等相關 之研究計畫『優先補助』…七、相關申請及『審查』依研發 處公告辦理」等內容(見卷一第55、56頁),被告學校就其 如何提供校內教師研究獎助、補助優先順序,應有審查之權 限,從而,原告是否符合被告學校獎補助資格,而得依被告 學校自訂相關規範申請或領取相關獎勵補助,被告學校得審 酌其學術資源、研究方向、發展特色等因素而自為判斷決定 ,此既為憲法所保障大學自治之範疇,本院自應尊重被告學 校之專業判斷,實無置喙之餘地。準此,原告請求法院判令 被告應回復原告依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3至6條之教 師研究申請及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云云,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主張所列之研究獎勵、補助權益 2,880,763元部分:
原告稱其會計預算編號00000000-00個人研究捐款經費遭凍 結,故請求返還該筆預算626,373元云云,參以原告所提出 過去動用該研究經費之使用紀錄(見卷一第43-49),可知 此經費屬研究費用,係用以支付學術研究材料費、助理臨時 工資、交通費等開銷,須檢據報帳核銷,可見該筆研究經費 之動用,尚須透過會計檢核單據是否核實才得動支,自難認 原告得以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筆預算金額,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除此之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他教師研究 獎勵部分,參照慈濟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施細則(見卷一第 50-54頁)第12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以計畫主持人身分 ,依第7條作業程序,以慈濟大學名義簽約執行之產學合作 計畫,得『於計畫每年度執行結束後的一個月內』,以具體 成果,向研發處提出申請產學合作計畫獎勵金,『由研發處 審核』,『簽請校長同意』後核撥…」、慈濟大學教師研究 獎助辦法(見卷一第55-57頁)第4條規定:「本校專任教師



以計畫主持人身分,經校訂計畫申請程序,同時以慈濟大學 名義簽約執行之校外研究計畫且未依上述第三條提供配合款 者,得於計畫撥款後,且於計畫執行日起的三個月內,依下 列規定申請校外研究計畫相對獎助款,『經研發處核定』後 撥付…」、慈濟大學學術研究獎勵細則(見卷一第58-59頁 )載明:「每年『3月15日前提出申請』…填具申請表經各 學院送至研究發展處,『核准後』報請校長核發敘獎…本辦 法所審核之『獎勵金額以不超過當年度預算』為原則」等文 字、慈濟大學研究效益獎勵細則(見卷一第61頁)載明:「 該獎勵金基數,每年『視經費調整』…教師申請該獎勵應檢 附計畫書,『經研發處確認』,『簽請校長同意』後核發」 等內容、慈濟大學研究特殊優秀專任教研人員延攬暨留用獎 勵辦法(見卷一第62-63頁)更載明各獎項有「名額限制」 ,且須「經被告學校研究發展會議審查」等內容,從上開規 範可知,被告對以上各研究獎勵,設有補助標準且有審查權 限,各補助款項甚至有名額、期間、經費等限制,而原告是 否符合上開各項之獎補助資格、是否應給予研究獎勵補助, 被告學校自得審酌其學術資源、經費預算、研究方向、發展 特色等因素而自為判斷決定,此乃大學自治之範疇,理由同 前所述,法院無從代被告審酌判斷其金額、名額有限之研究 獎補助金應給予何人,否則即與憲法對於大學自治之保障有 所扞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慈濟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實 施細則、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慈濟大學學術研究獎 勵細則、慈濟大學研究效益獎勵細則、慈濟大學研究特殊優 秀專任教研人員延攬暨留用獎勵辦法對原告核獎云云,難認 有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2月14日起至102年5月31日止就其聘 僱關係有「留職停薪」之特別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原告主張所列之薪資、年節獎金、保險費、私校退撫儲 金等,金額共2,558,165元,並無理由;又原告能否申請並 獲得被告學校內部各項研究獎補助款,被告本於大學自治應 有審酌裁量之空間,非法院可代為判斷決定者,故原告請求 被告回復原告慈濟大學教師研究獎助辦法第3至6條之教師研 究申請及獎、補助之教師研究權益及給付原告主張至 項所列之教師研究獎勵金額,應屬無據;至原告稱遭凍結 之個人研究經費626,373元(即原告主張項金額), 應依會計程序檢據核實報支,亦非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請求給 付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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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