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簡字,107年度,106號
HLDM,107,花原簡,106,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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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明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 戒後,猶未戒絕毒品,顯見其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 ,漠視法規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 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具體危害,復酌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依警卷所載業管理員、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105年8月1 日為警查獲 後供稱,毒品係透過少年蘇00游俊賢所購買,惟游俊賢 部分,早已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通訊監察中而查知,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原訴字第73 號全卷查核無訛,自 非因被告供出後始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柏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緝字第 11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 月1日16時50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鄉○○○ 街000號6樓602 室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點火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勘 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
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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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