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花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益芬
選任辯護人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花原簡
字第33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益芬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孫益芬對於當時之男友曾賢良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4時許 至翌(8 )日19時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所交付之玉石項 鍊1 條、琥珀色印章1 個、琥珀色玉石戒指1 只等物(下稱 本案物品),係曾賢良於同月7 日14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 樹湖10號張金發住處侵入住宅後竊得之物品(曾賢良涉嫌竊 盜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74號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予以收受之,並於同月8 日19時許,將本案物品交付給警員 謝雷(謝雷涉嫌犯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不起訴處分)。嗣 經本案物品所有人張金發報警處理,循線查獲曾賢良侵入住 宅竊盜,復自謝雷處扣得本案物品,始悉上情。二、案經本院告發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至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院上開案件警詢時供 稱「因為他一直要,我覺得很煩就給他了」等語為遭警察誘 導訊問,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當時警察之問題為「為何
你明知上述物品為贓物,仍將物品交付予謝雷?」,其問題 形式上為開放性之問題,並無誘導可言,況係因被告前先答 稱「有跟謝雷說上述物品是偷來的」,故接著詢問始將此作 為前提,亦無詐欺訊問之疑慮,被告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無證 據能力云云,顯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不足採信。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物品為贓物,且由其交付給謝雷等情, 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物品是贓物 ,當天案發時我酒醉在車上,隱約知道曾賢良有去偷聚寶盆 ,至於其他小東西我沒有看到被告拿出來,是曾賢良放在我 包包裡面,隔天被警察抓到才酒醒,曾賢良沒有說本案物品 是偷來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曾賢良固有竊取本案 物品,然被告當時酒醉在車上,不知曾賢良竊取本案物品後 將之置放在被告包包內,故被告並未親眼目睹曾賢良將本案 物品放進包包裡,主觀上不知本案物品為贓物等語。惟查:(一)本案物品為曾賢良於上開時間、地點所竊得之贓物,並經 被告於遭警查獲後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警員謝雷,核與證人 曾賢良於本院上開案件(即被告及曾賢良均遭起訴共同竊 盜本案物品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證述、證人即警員謝 雷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發於警詢時證述均相 符(見警卷第15至30頁、本院前案卷第114 至116 頁), 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憑(警卷第40至 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然據證人曾賢良於前案警 詢、偵查及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是被告說要去該處拿甲基 安非他命,且被告說被欠錢,後來發現是被告欠人家錢, 我不認識屋主張金發,也沒有事先聯絡,只知道該處有毒 品可以拿,被告當場是在外面等我,也有喝酒,並因酒醉 在睡覺,但那邊沒有人,我看到聚寶盆跟一些盒子,臨時 起意行竊,沒有受人教唆,我進出屋子兩次,1 次拿兩個 聚寶盆,還有看到其他東西就一把抓著就走,總共搬了 2 趟,並將本案物品送給被告,因後來發現被告有欠人家錢 ,但我沒有跟被告說本案物品是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前案 卷第114 至116 頁),是本案物品確係曾賢良竊取後將之
置放於被告包包內送給被告,且當日會前往該處也是曾賢 良聽從被告之指示,是綜觀證人曾賢良證述,雖無從證明 被告有與曾賢良一同行竊,但被告顯對於該處之環境甚為 清楚,也大致知悉屋主為何人,始會指示曾賢良前往該處 。至證人曾賢良雖證稱被告當時喝醉酒在車上睡覺,惟參 酌當時證人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具有一定感情基礎, 該案係被告亦遭起訴共同竊盜,則不能排除證人有迴護被 告證述避重就輕之可能性,況此與被告於前案自己之供述 亦屬不符,此部分證詞當不可採。
(三)復證人即警員謝雷於前案警詢及另案105 年度偵字第4567 號經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我案發時在鳳林分局鳳林派出 所擔任警員職務,當日我有去戒護被告,被告從包包裡將 本案物品拿給我,叫我轉交給她母親,因為這些東西沒什 麼價值,故我沒有記住特徵如何,我收取後就放在派出所 辦公室抽屜,後來有去找被告母親但沒有找到,就把本案 物品放在我車上置物箱內。被告交給我本案物品時沒有跟 我說是曾賢良竊取的物品,而說是她自己的等語(見前案 警卷第23至30頁、本院卷第72至73頁)。是被告顯係知悉 包包內已有被告放置之本案物品,而得以主動交付予謝雷 ,如被告全然不知曾賢良有將本案物品放在包包內,當無 法在遭警查獲後即時交出本案物品,是被告辯稱被警察抓 到後包包打開才知道有本案物品云云,亦無足採。被告並 於前案警詢時自承當時我與曾賢良是路過該處,曾賢良是 使用放在門外的鑰匙進去行竊的,曾賢良竊取4 個聚寶盆 及本案物品,當時我都在車上,曾賢良搬第一趟出來時我 就跟他說不要再搬了,到時被我哥知道就很難看,因該處 屋主是我哥哥的朋友,本案物品是我因涉嫌竊盜案件待送 至花蓮地檢署時,因警員謝雷跟我要我就將本案物品送給 他,我也有跟謝雷說是我們偷來的等語(見前案警卷第 8 至14頁),又於前案準備程序時自陳:曾賢良當時沒有跟 我說他在做什麼,我們是要去買毒品,是我跟他說有朋友 可以買,他就直接進去沒有告訴我,他第一次出來帶一個 聚寶盆,我也有跟他說不要拿,他又進去第二次帶一個聚 寶盆上車,從口袋拿出交給謝雷的本案物品等語(見本院 前案卷第92頁反面)。故互核證人曾賢良證述與被告所述 ,被告顯有看到曾賢良進去該處後竊取聚寶盆,甚至還主 動跟曾賢良說不要再拿,則曾賢良再次進入該處竊取後, 被告當已可預見本案物品亦為曾賢良所竊得之贓物甚明。 況衡情被告也知悉當時其與曾賢良之經濟狀況都不好,甚 至曾賢良當時也沒有工作,自無可能突然有正當來源取得
本案物品並贈送予被告,亦徵被告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 意。
(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物品為曾賢良 竊取所得之贓物可得而知,卻予以收受保管,不惟助長他 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 財產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亦屬不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將本案物品 交給警員,嗣已發還被害人張金發,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見前案警卷第45頁),犯後所生損害稍有降低 。兼衡被告供稱國中肄業智識程度,離婚須扶養子女,最 近一兩年身體不好常住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本案物品,為被告就收受贓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案物品業經警方依法實際發還予 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