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來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來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來生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花蓮縣光復鄉黑瓦屋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 退,旋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迄於同 日下午3 時10分許,行經同鄉中正路2段6巷巷口時,不慎與 由李天來所騎乘搭載孫玉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發生擦撞,致孫玉霞臀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鄭來生身上酒味濃厚,於同日下 午3 時1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數值 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鄭來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天來於警詢中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張。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30號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有瑕,亦可徵其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又 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 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 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
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 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 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 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 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說明綦詳,而被告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85毫克,足徵其應有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 情,再參酌其經警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富田派出所 ,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 穩,復命其以筆在同心圓之間0.5 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圓, 呈現多處觸及內、外部同心圓之情(見警卷第12、13頁),堪 認其於本案顯不適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是其於警 詢中所辯本案酒後可以正常駕車等語(見警卷第5 頁),殊無 可採;而其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猶心存僥 倖無照駕車上路,終致不慎與他人發生擦撞,並致他人受傷 ,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 衡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教 育及智識程度、小康及從事雜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