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原交簡字,107年度,190號
HLDM,107,花原交簡,190,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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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 「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3毫克,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實 屬可議。惟查:被告本次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與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大貨車等情相較,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 造成之危及自身、他人交通安全程度較低,且本件並未發生 事故所造成之危險亦較輕,對於刑法規範之安定性影響較低 ;且被告現年61歲,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出生及其所居住 之花蓮縣,地理環境並未等同人口稠密的都會區,對於立法 者欲以重刑嚴罰方式達到減少酒駕造成人身傷亡意旨,囿於 經年累月的成長背景、文化以及環境因素,難以立即內化、 沁入其心理系統而於行為時加以遵循,且如被告所身處之環 境為都會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則因被告 可選擇不要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 告違反刑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其非難可能性亦較高, 然本件被告所身處之環境位處偏鄉地區,除供觀光之大眾交 通工具外,供一般民眾外出、上班、上學可搭乘之大眾交通 運輸工具匱乏,可供被告選擇之他行為可能性較低,從而其 非難可能性亦較低,復念及被告此次犯後坦承犯行,其態度 尚可,並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 頁) 、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



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莫又復 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飲酒後至騎車或 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犯。三、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 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 告前於9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95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 且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所 示,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是被告其前所受之刑已失其效力,而與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相符,並考量本件應為僅因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 本院衡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論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課予緩刑附負擔之條件,可令被告 於社會中人格自我再製、重新社會化之機能。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避免其再度犯罪 ,並導正其前開偏差之行為,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及接受 8小時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 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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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