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高明 雄」應更正為「黃春萬」;(二)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4行 所載「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載朋友去新城火 車站,途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82.5K(南下車道)」應補 充為「即於同日18時許至21時許間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朋友去新城火車站,嗣於同日21 時許 途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82.5K(南下車道)」;(三)證 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 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8、13-1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 7月2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多次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竟仍不知悔改 ,且其於本件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甚至產生 終身難以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自屬不該,本不宜寬貸;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見警卷第7頁、速偵字卷第6頁), 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兼衡於偵查 時自陳其目前從事蘇花公路粗工之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 千餘元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字卷第6之1頁),暨其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76號
被 告 黃春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雄於民國107年3月20日17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 公司的工寮內,飲用高粱酒1杯,至同日18時許結束,未待 酒精退去,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朋友去新 城火車站,途經花蓮縣秀林鄉臺九線182.5K(南下車道),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濃厚,乃於同日21時14 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 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 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