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吳秀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吳秀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吳秀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 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 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 ,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記載 犯罪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故 本件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 罪雖已於民國107年3 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然依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 應執行刑之結果。另附表編號2 之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刑法
第51條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 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