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銘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應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自由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 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 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 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 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 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 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自 由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外部界限,更應 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 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 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 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 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 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 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 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
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 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三、本院為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7 月14日前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2 次犯罪均係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其犯罪行為高度類似,侵害 之社會法益同一,本件附表編號1 與編號2 兩件行為相隔1 年5 月,係因編號1 之行為致使編號2 行為原受之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其各次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對社會法益侵害實高 度重疊,各自獨立之可非難性較低,且所侵害者亦非具不可 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