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維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維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維帆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四、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 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五、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六、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103年4月28日)前所犯,並經法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17號刑事簡易 判決資料、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參,堪以信實。又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 爰依前開說明,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限範 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政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