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71號
HLDM,107,簡,71,201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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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明
      康進豊
      謝玉鳳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
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朝明康進豊謝玉鳳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惟補充林朝明康進豊謝玉鳳竊取之 石頭實重量3 噸180 公斤、空重(本次過磅重量)2 頓860 公斤。
二、爰審酌被告林朝明康進豊謝玉鳳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惟考量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石頭現扣案由暫由查獲機 關保管,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刑事案件移送書可查,此即被告 等人竊盜犯行造成之實害已有降低,兼衡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以及分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四、經查,被告等行竊所得石頭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經扣押 在案,即被告等對之並無支配權限,且實際之被害人亦得聲 請發還,故倘經對實際上已無所獲之被告等人宣告沒收、追 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等人行竊搬 運石頭所用之貨車,登記在尚億企業社名下,該企業社負責 人為邱菊珍,故不能認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於此不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條、第32條第1 項第4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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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