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玉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7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許永宏行竊時所攜帶之鐮刀,可用以割取檳榔,係 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傷害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竊取被害人張 子興所有之檳榔,然未生使財物之管領支配狀態移置之結果 ,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雖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然被告竟為圖不法利益,利用檳榔園無 人看管之機會,以鐮刀割取之方式著手竊取他人種植之檳榔 ,並已割下達1,000 臺斤、價值新臺幣1 萬5,000 元之檳榔 ,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已重,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足憑(見花蓮縣○○○○里○○○○○○○ 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2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同上 刑案偵查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至本案供犯罪所用之鐮刀1 支,則未據扣案,被告自陳其已 丟棄明確,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鐮刀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 本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0號
被 告 許永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宏於民國107 年1 月22日9 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鄉○○村○區○○○○○○○ ○○○○○○○村00號對面小吃部旁),見其上栽種之檳榔 樹無人看管之際,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攜帶客
觀上得以為凶器之鐮刀(未扣案),竊取上開檳榔樹上之檳 榔1000臺斤(重量約600 公斤),欲分批載運販賣,因張子 興之姪馮尚洋前往該處察覺異狀,許永宏隨即逃逸而未遂, 嗣馮尚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永宏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子 興、證人馮尚洋、林玉娥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承租 契約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圖各1 紙與相片6 張存卷 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併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昂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