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之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1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之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之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 欺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以泰麗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泰麗公司)及自己之名義,訛稱按月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租金向告訴人張素珍承租花蓮縣○○鄉○○路 0段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租約期間為103年3月1日 至105年3月1 日,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會如期給付 租金,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詎料被告僅於103年3 月至104年2月以及105年1 月至3月等期間曾給付租金,其餘 期間(即自104年3月起至12月止之期間內,下稱系爭期間) 計15萬元則未給付,並宣稱該積欠之部分均已交付第三人陳 光華,以此詐得免付租金15萬元之不法利益。嗣告訴人向陳 光華求證卻無此事,且被告於租約期滿後拒絕搬離系爭房地 ,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 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 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等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之供述、告訴人張素珍及證人陳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證人李明忠、彭玉泉等人於偵查時之證述、陳光 華出具之借款清單、泰麗公司商業登記資料、系爭房地之租 賃契約及現場照片、收據及告訴人存摺明細表等件,為其論 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得利罪嫌,辯稱:伊於簽立 租約後均有按時繳納租金予告訴人或告訴人所指定之第三人 陳光華,又伊先前因陳光華協助貸款乙事而向陳光華匯款23 7 萬元,此部分即包含系爭期間之租金在內,被告絕無實施 詐術而獲得免除租金之利益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5日以泰麗公司及自己名義向告訴人承租 由告訴人管理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按月租金為1萬5千元 ,租期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5年3月1 日止,嗣被告就103 年3月至104年2月、以及105年1月至3月等期間均已給付租 金,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張素珍、證人陳光華、李明忠、彭玉泉等人證述明確( 他字卷第14、29-31、57頁、本院卷第47-50頁),復有租 賃契約及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19 -2 5頁、本院卷第41- 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按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行為人有施以詐術而 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外,主觀上行為人 必須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始克當之。茲本件 厥應審究者,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客觀上有無施以詐 術,以及主觀上有無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倘若被告 並未施以詐術,或主觀上欠缺犯罪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者 ,縱令其確有自告訴人處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亦無法以詐
欺得利罪對被告相繩,其理至屬灼然。
(三)關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地時曾以行使詐術之 方式,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致被告得以脫免系爭期間之租 金乙情,雖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與被告簽 約時,被告自稱是泰麗公司之老闆,並以該公司名義向伊 承租系爭房地,但伊嗣後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時,始知 悉被告並未獲泰麗公司之授權,故應構成詐欺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正面)。惟依證人彭玉泉於偵查時證稱略以: 我是泰麗公司負責人,原擬將該公司註銷,但被告要做牛 樟芝,並想要我整間公司,我遂將公司章放在被告處,讓 被告方便處理系爭房地之租賃事宜,事後我也看過系爭房 地之租賃契約等語(見他字卷第57頁),可見被告於承租 系爭房地時,並非不具使用泰麗公司名稱之權源,是其以 自己及泰麗公司名義而租約締約,已難認構成行使詐術之 行為。
(四)告訴人及證人陳光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共同證稱:被 告就系爭期間內之租金均未給付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 第31頁、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正面),證 人陳光華並提出借款明細乙紙為憑(見他字卷第45頁), 惟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系爭期間內未給付租金 ,致獲得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尚難據此推斷被告於承租 系爭房地時,客觀上有何行使詐術之情事,或主觀上具有 詐欺得利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五)基上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承租系爭房地時,客 觀上已施用詐術,且主觀上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之意 圖等情事,縱令被告事後確有積欠告訴人系爭期間租金之 情形,但此部分僅屬雙方單純民事糾紛,是依上開說明, 本案被告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尚無從以該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並無足夠之證據 予以證明,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 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 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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