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9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峻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峻翔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被 害人等人施以詐術,並使之陷於錯誤,迨被害人等人匯入款 項後,提領犯罪所得之用,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 力,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 犯意為之等事實,應堪認定,復無證據足以認定實行詐騙之 正犯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已達3 人以上、以廣播 電視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不詳詐欺者分 別詐取告訴人李季容、鄭玉霞、林美伶、王騫樺、曾馨儀、
被害人李綵玲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另被告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年 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禁止幫助詐欺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 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 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 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因幫助行 為致他人得以順利實施詐欺行為,及因他人之詐欺行為所致 之受害人數及遭詐之金額財物多寡所示之不法內涵,另參以 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父親、工 作為船長、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 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四、沒收:
被告提供上開各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 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上開各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至今均仍未取回,且均 未扣案,無從證明現猶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