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豐裕
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
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1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豐裕【下稱:受刑人】因犯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 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緩刑 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因 上訴駁回於民國105年9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合法傳 喚通知,僅完成65小時,未履行該緩刑所附條件,其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其 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 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刑法)修正條文第74條 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 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 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 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交簡上字 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該判決因上訴駁回於105年9月30日確定等情,經本 案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喚 通知執行,迄至上揭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履行期限,即10 7年2月2 日止,受刑人僅履行義務勞務65小時等情,亦經本 院核閱該案執行卷宗(即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3號 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無誤,是受刑人違反該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固屬明確,惟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判斷受刑人是否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方可認定其等違反該緩刑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況縱令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而合於前揭得撤銷 緩刑之要件,惟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三)是查,受刑人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稱:伊有陸續服義務勞務 ,嗣因生病至臺中彰濱秀傳醫院開刀,雖有延期一次3 個月 ,但伊疾病是免疫系統疾病,需較長的康復期間,也有開醫 生證明給檢察官,身體狀況許可時伊有去做,後來夏天炎熱 身體狀況無法負荷,且當時婚姻上遇到問題,所以沒有全部 完成,伊有意願去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 ),並有記載「病名:複雜性肛門廔管、第四級痔瘡;醫生 囑言:1.於106年 3月8日住院,於106年3月12日出院,共計 住院5日。2.106年3月8日接受肛門廔管內視鏡切除及痔瘡切 除手術。3.於106年 3月7日門診接受診療。4.上述疾患與長 期久坐及工作環境潮濕悶熱有關,建議應避免或改善。5.目 前傷口逐漸恢復,但仍建議不適合粗重工作或勞役…」等情 ,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附 卷可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3號 卷第21頁),可悉受刑人因疾患而未全部完成緩刑所附之條 件乙節,應可信實。又查,受刑人於106年2月9日、同年月1 0日、13日、15日、16日、21日、2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
月25日、同年 6月26日、同年10月16日、107年1月30日、同 年月31日、同年2月1日、同年月 2日,均有準時至花蓮地檢 署接受義務勞務之處遇,有花蓮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1 份存卷可參(見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63號卷第35頁 至第35頁背面),足知其履行時數達65小時,以其所罹前述 不適合粗重工作或勞役情形,所履行之比例非低,可認受刑 人仍有服從檢察官命其為一定行為之意願,與自始逃匿而拒 不履行之惡劣心態,究屬有別。尚難僅以受刑人逾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期限仍未履行義務勞務完畢,即遽認其緩刑之宣告 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前所述,本件受刑人固未能遵期履行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有違反緩刑負擔之外在情狀,惟參酌全案聲請人所提卷 證資料,並未敘明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並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實 難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 緩刑宣告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