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
原 告 蕭宏哲
送達代收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吳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如 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所 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然為求程序便捷 ,乃許其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故如刑事 案件尚未經檢察官向法院提起公訴(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已經辯論終結時,既無訴訟程序可 資依附,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檢察官向法院提 起公訴(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當事人針對刑事案件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得許其依附第一審刑 事訴訟程序或第二審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刑事庭查無原告蕭宏哲所指之被告涉犯過失傷害 案件刻正審理中,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毋庸繳納裁判費,本件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 ,而訴訟費用之核定又屬法院職權,故無需再另為准駁,併 此敘明。至於原告就其因本件犯罪所受之損害,依法仍得另 行提起民事訴訟,或俟本件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 訴(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吳志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 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