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7號
HLDM,107,交易,17,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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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中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中興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凌晨1 時 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其所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交簡字 第591 號判決有罪在案),由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1 段北往 南行駛,行至該路1 段46號前左迴轉時,不慎與同向行駛由 告訴人翁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合併右手背撕裂傷、 右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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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