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99號
HLDM,106,訴,199,2018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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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玥菘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裕滄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郭俊賢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林大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耀庭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1987號、第2122號至第21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吳耀庭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大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蘇玥菘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郭俊賢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大傑被訴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日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吳仁傑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裕滄吳耀庭林大傑蘇玥菘郭俊賢等人均知悉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亦知悉甲基安非他 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但其 等仍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至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各編號所示之數量、方式及價金,分別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無償轉讓予附表一 至五各編號所示之人。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移送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據能力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 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 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林大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為被告林大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二第90頁),惟參酌其等於警詢時所證與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就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與交易金額均 略有出入,而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詢時因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不至於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所述內容應較接近事實,堪認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警 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被告林大傑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之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
(二)就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偵查時所為之證述部分,亦雖為 被告林大傑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0 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 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 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 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 ,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 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 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 經被告詰問之陳述,雖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 並非絕對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若該詰問權之 欠缺,業經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而補正,當認已完足, 成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育豪吳仁傑於偵查中以



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該二人依法具結(偵十三卷第 95 頁、第114頁),復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 結,並接受交互詰問,是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 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卷內其他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除上開證據以外,本案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三、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林裕滄吳耀庭蘇玥菘郭俊賢部分(即附表 一、二、四、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除已據被告林裕滄吳耀庭蘇玥菘及郭 俊賢等人均坦承不諱外,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 見各該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又按販賣海洛因或甲 基安非他命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 格,且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販 賣之價量,亦可能因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 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 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 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 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物稀價昂 之物,取得不易,且此等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而



依被告林裕滄吳耀庭蘇玥菘郭俊賢等人及如附表一 、二、四、五所示各買受人之陳述,並未見各買受人與上 開被告間有何特殊情誼或屬深交熟識,苟無利可圖,其等 自無甘冒持有毒品並送交毒品至交易處所而遭查獲之極大 風險,是被告林裕滄吳耀庭蘇玥菘郭俊賢等人就附 表一、二、四、五有關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交易部 分,應均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主觀上具有營 利之意圖。綜上,足認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自可採取。
(二)關於被告林大傑部分(即附表三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大傑矢口否認有何在附表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育豪吳仁傑之情,辯稱: 黃育豪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係向吳耀庭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因伊曾介紹吳耀庭黃育豪認識,該二人遂透過伊 交付毒品及金錢,而伊於附表三編號2、3所示時間係與黃 育豪、吳仁傑何湘虎共同合資向林裕滄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地點係在何湘虎家中,並由黃育豪吳仁傑將毒品交 付予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89頁正面)。被 告林大傑之選任辯護人另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就附表三編 號1 部分,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當時並無毒品, 且證人黃育豪關於毒品交易之證述情節,其中就交易時間 及地點部分均有違常情;就編號2 部分,證人黃育豪於本 院審理時已證稱本次並無完成交易;至就編號3 部分,證 人吳仁傑就其與被告林大傑為毒品交易之地點,與通訊監 察譯文顯示其與被告林大傑間之對話內容不符;另本案之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任何交易毒品之內容,無從作為證人 黃育豪吳仁傑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自不得據此推斷被 告林大傑有附表三所示之犯行等語。
⒉經查:
⑴關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即被告林大傑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黃育豪部分):
①被告林大傑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曾以 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育豪 乙情,業據證人黃育豪於警詢、偵查時證稱略以:我 於106年1月16日下午6時18分許及6時59分許,以及同 年月18日下午5時57分許及6 時7分許,均曾撥打電話 予被告林大傑,並分別以替被告林大傑做油漆工作之 工資計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向其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交易時間均為通話結束 後大約30分鐘內,地點均在被告林大傑住處,該二次



均已完成交易,且均僅有我與被告林大傑在場,我與 被告林大傑並非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明確(見警 卷一第197- 199頁、偵十三卷第98頁正反面),且證 人黃育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記得106年1月16日 確實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又依 被告林大傑與證人黃育豪於106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 日之通話內容(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六編號1、2) ,其中被告林大傑已向黃育豪詢及「你一個還是兩個 」、「你是要那個嗎?」、「一個喔?」,被告林大 傑甚至表示「一定包你滿意」等語,而證人黃育豪就 此部分譯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提示後,亦明確證稱此 即為向被告林大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見 偵四卷第98頁正反面),而上開譯文內容核與證人黃 育豪就前揭毒品交易脈絡之證述均相一致,另參以被 告林大傑亦不否認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間及地點 曾與證人黃育豪見面之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 89頁正面),是已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認證人黃育 豪前述所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
②被告林大傑及其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林 大傑既辯以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時間實係黃育豪向吳 耀庭購買毒品等語,此部分涉及極為有利於己之待證 事實,衡情自當聲請本院傳喚吳耀庭為證人,以實其 所新,然其卻在已有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之情況下 ,捨此不為,其辯解已屬可疑。又依證人何湘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從未見過黃育豪吳仁傑及被告林 大傑在伊家中向他人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 4頁),可見被告林大傑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2係與黃 育豪、吳仁傑何湘虎共同合資,並在何湘虎家中向 他人購買毒品乙情,自屬無據。至證人黃育豪於本院 審理時,雖證稱於附表三編號2 所示時間(即106年1 月18日)並未完成毒品交易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6 頁反面),惟此部分不僅顯與證人黃育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證情節不一,且與被告林大傑自稱該次係合資 購買並已取得毒品乙事相左,故上開證述要無採為對 被告有利認定之餘地。另被告林大傑之辯護人雖質以 通訊監察譯文記載黃育豪與被告林大傑之通話時間及 基地台位置均與起訴書記載之時地相異(見本院卷三 第59頁),惟依證人黃育豪於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其 均係在通話結束後約30分鐘內始與被告林大傑為附表 三編號1、2所示之交易行為(見偵十三卷第98頁正反



面),因此縱令其等於通話時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均 與公訴意旨指訴之犯罪時地有所差異,衡情亦符合常 理,無從據此推翻本院就被告林大傑確有如附表三編 號1、2所示犯行之認定。綜上,被告林大傑上開辯稱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⑵關於附表三編號3 部分(即被告林大傑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吳仁傑部分):
①被告林大傑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及地點,曾以500 元之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仁傑乙節,迭據證 人吳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 106 年1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與被告林大傑通話後,大約 10至15分鐘即前往被告林大傑家中交易毒品,我交付 500 元給被告林大傑,並自被告林大傑處收取一小包 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於通話時並未提及價金,直至事 後見面時始提及本次價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206- 207頁、偵十三卷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9-180 頁);復有錄得其等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 參(見附表六編號3 所示),且觀諸該譯文內容,證 人吳仁傑撥打電話予被告林大傑後即向其表示:「跟 昨天說的一樣」,被告林大傑聽聞後則覆以:「錢嘛 ?」,此後雙方約定見面地點後,證人吳仁傑則稱: 「你在那邊我過去找你」,其過程與證人吳仁傑所述 毒品交易情節大致相合;再參酌證人吳仁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上揭譯文內之「跟昨天說的一樣」、「錢 嘛」等語均指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 ,並衡以被告林大傑自陳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確 與證人吳仁傑見面之事實(本院卷二第89頁),是前 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證人吳仁傑就被告林大傑犯行所為 證述之補強。故證人吳仁傑就被告林大傑於附表三編 號3所示時地,曾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仁傑 等情節,應非虛妄,堪以採信。
②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係與黃育豪吳仁傑何湘虎共同合資向林裕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地點係在何湘虎家中,並由黃育豪吳仁傑將毒品 交付予伊等語,惟此部分已據證人何湘虎所否認,業 如前述;又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固顯示被告林大傑曾向 吳仁傑告稱:「育豪(按:即黃育豪)也在這邊啊! 」,然證人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至被告林大傑 家中後並未見到黃育豪,經伊詢問被告林大傑後得知 黃育豪已先行返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可



黃育豪於證人吳仁傑取得毒品時並未在場,此部分 即與被告林大傑辯稱黃育豪吳仁傑等人均於毒品交 易時在場等語不符,故被告林大傑上述所辯,即無可 採。另被告林大傑之辯護人雖為其辯以:被告林大傑 於譯文內自稱其與吳仁傑相約見面地點為「老家」, 倘其確在自己家中,應可逕以其住處稱之,無需於通 話時另以「老家」代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 惟觀諸證人吳仁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老家 」即是指被告林大傑的家(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反面 ),據此已可認定雙方交易地點確為被告林大傑之住 處無疑,是被告林大傑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 取。
⑶另被告林大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前有施用毒品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是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 處罰,當知之甚稔,而被告林大傑與證人黃育豪、吳仁 傑並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林大 傑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罹於重刑風險而僅以購入價格更 行轉售毒品之理,復查無反證足認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所為,是被告林大傑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大傑上開各次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等人所為,各係犯所涉附表各該編號「所犯罪名法條 」欄所示之罪。又被告蘇玥菘於附表四編號8 所載時、地, 以同一行為違反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處斷。而被告林裕滄林大傑蘇玥菘郭俊賢等人就 附表一、三至五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等人就前揭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以 及轉讓禁藥等行為既遂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販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吳耀庭前於99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1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被告蘇玥 菘曾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判處有罪,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嗣於103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6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二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除上開被告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分別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裕滄就附表一編號3 至14、22至 24所示犯行、被告吳耀庭就附表二所示犯行、被告蘇玥菘 就附表四編號2、4至12所示犯行、以及被告郭俊賢就附表 五所示犯行,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有如各 該附表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吳 耀庭、蘇玥菘等人因同時有累犯加重之情形,均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至被告林裕滄就附表一編 號25至34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蘇玥菘就附表四編號1、3所 示犯行,均係屬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上開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 割裂之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 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 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 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 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 責相當原則。經查,被告林裕滄蘇玥菘就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犯行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 至14、19、附表四編 號6至9),觀諸其等交付海洛因之數額不多,獲利亦少, 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 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因此就其等販賣 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縱均量以法定最低本刑,與上開二 人前揭犯罪情狀相衡,均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



林裕滄蘇玥菘之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14 及附表四編號6至9等部 分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林裕滄郭俊賢吳耀庭等人之辯 護人雖就前揭三人所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 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96 頁正反面、第103頁正反面);惟被告 林裕滄所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其次數將近10 次,顯非偶一為之,且被告林裕滄之部分犯行及被告吳耀 庭、郭俊賢所涉犯行部分,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如上述,較之被告林 裕滄、郭俊賢吳耀庭等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 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即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有據。(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依該條立法意旨, 此部分之罪刑得以減輕,必須該毒品來源確實係依被告之 供述因而查獲者,方得邀其寬典,若在供述前,該毒品來 源業經犯罪偵查機關有所知悉並已發動偵查者,即與該條 項之法定構成要件不符。經查,本案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均就其等毒品來源加以交代、說明,惟經本院函詢 花蓮縣警察局是否因被告等人供述而查獲其等所稱之毒品 來源之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則均經函覆略以 :警方於被告等人製作警詢筆錄前,均已於執行通訊監察 間獲知其毒品來源之人,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 人或其他正犯、共犯等語,有花蓮縣警察局106年7月18日 花警刑字第1060037801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第0000 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1月23日花警刑字 第10600617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4、143、15 0、155頁、本院卷二第159 頁),可見警方得知被告等人 各自之毒品來源,並非基於其等供述而來,縱令被告等人 之供述均有助於各該毒品來源之人所涉案情證據之鞏固, 然仍與「因而查獲」有別,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吳耀 庭之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吳耀庭於偵查中已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陳玉梅」,而本案檢警執行通訊監察之對象並未包含 「陳玉梅」在內,卷內亦無任何與「陳玉梅」有關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見本案仍有因被告吳耀庭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之情,並請求調取有關「陳玉梅」之販賣毒品案件內 有關被告吳耀庭於警詢及偵查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14-15頁);然被告吳耀庭於警詢時既供稱: 伊為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之毒品係來自於何湘虎(見警 一卷第55頁),復參以被告吳耀庭被訴部分除附表二編號 1 之犯行外,別無其他犯罪事實,是無論被告吳耀庭於偵 查時所供陳其毒品來源另有「陳玉梅」之人等情是否屬實 ,此部分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之餘地;被告吳耀庭之辯護人上揭辯護意旨 ,容有誤會,所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竟 仍加以販賣、轉讓,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並斟酌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之數量、次數,被告林大傑始 終否認犯行、其餘被告均已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 裕滄、林大傑蘇玥菘郭俊賢等人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本案被告等人各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過程中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SIM 卡),均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 憑,上開行動電話雖未扣案,然仍屬其等分別供自行犯各 該罪名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等各該罪名項下分別 均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裕滄 就附表一編號25至34所示犯行,以及被告蘇玥菘就附表四 編號3 所示犯行,亦分別使用如各該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 (含門號SIM 卡)加以聯繫乙情,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為證,且上開被告二人自陳前揭行動電話確為其等 所有(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此部分既屬其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等人就其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現金或 因而免除之債務,均為其等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 別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玥菘就附表四編號4、5所示犯行共



張寶燕收取1,500 元,但就各次具體之犯罪所得已不復 記憶乙情,亦據被告蘇玥菘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7頁 反面),而本院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蘇玥菘就附表 四編號4、5之犯行,其分別獲取之買賣價金有何明顯差異 ,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加以均分後,分別在附表四編號4、5 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三)至本案扣得被告林裕滄林大傑郭俊賢等人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均非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情,業據上開被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9頁正反面),是該等物品既 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大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在被 告位於花蓮縣○○鎮○○0 號之住處,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仁傑,並向吳仁傑收取1,000元,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施用毒品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 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 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 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 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其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作用,足使一般人確信 其供述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大傑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非係以證人吳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以及吳 仁傑與被告林大傑間於106年2月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大傑堅決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仁傑之犯行,辯稱:伊於106年1月 下旬即已趕走吳仁傑,忘記有無在上開時地與吳仁傑見面等 語(見偵十三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66頁反面);被告林大 傑之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林大傑於上開時間與 吳仁傑通話後,即未再與之聯繫,雙方亦無發生任何毒品交 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頁反面)。
肆、經查,依證人吳仁傑於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06年2月2 日( 按:其於警詢時誤稱為2月3日)晚間與被告林大傑通話後約 10至15 分鐘,即騎車前往被告林大傑住處,並交付1,000元 予被告林大傑,被告林大傑則拿出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警一卷第207 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林大傑於電話 中問我身上有無2,000元,要不要買2,000元的毒品,我說我 只有1,000元,他就說1,000 元就好等語(見偵十三卷第112 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2 月2日與被告 林大傑講完電話後,即以1,000 元向被告林大傑購買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1 頁)。惟觀諸此次被告林大傑與證人 吳仁傑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六編號4 ),被告林 大傑於106年2月2日下午6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證人吳仁傑後 ,隨即簡短詢問:「那個弄個兩千塊看有沒有人要」,證人 吳仁傑則回覆:「要問看看」,嗣被告林大傑於同日下午 6 時43分又與證人吳仁傑電話聯繫,證人吳仁傑則向被告林大 傑告稱:「那個兩千塊比較困難了喔」,林大傑則稱:「我 講的是有的話啦」、「我不要阿宏那種的喔」,可見證人吳 仁傑與被告林大傑於此次對話過程中,僅就雙方所欲交易毒 品之金額加以討論,毫無提及關於雙方其後邀約見面之時間 、地點等資訊,因此證人吳仁傑於公訴意旨指訴之時間、地 點是否確與被告林大傑碰面,進而完成證人吳仁傑所稱之毒 品交易,即大有可疑,自無法僅憑上開譯文內容補強證人吳 仁傑證述之可信性。另參以被告林大傑就此部分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是此部分既無積極之補強 證據,依上開說明,自難僅憑證人吳仁傑之證詞,即遽認被 告林大傑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伍、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 林大傑有此部分犯行之有罪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林大傑有此部分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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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