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淳珊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淳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淳珊明知政府或報章雜誌已大力宣導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陌生人使用,亦可預見銀行帳戶 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 將銀行帳戶提供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 行為人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 飾並提取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2 月18日17 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 號1 樓統一超商鑫越門市,以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署 名為「馬定藩」之人收受,並再以Line通訊軟體將上開帳戶 之密碼告知同一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取得上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位 在桃園市之告訴人陳雅玲,先後偽以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 服人員名義向告訴人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至金融機 構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06 年2 月23日18時53分、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內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各轉帳新臺 幣(下同)13,224元、6,801 元,至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 隨即續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三)被告上 開玉山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四)被告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五)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 表、存摺影本轉帳紀錄;(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據。
四、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又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 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再者,幫 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 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 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於正犯之犯 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 、第182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 法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前者即 為學理上所稱之「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後者則為「 有認識過失」。是以我國刑法中對於行為人主觀之規定,首 先必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其次亦並非行 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即得認定其具備犯罪之 故意。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 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難以間接故意論(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取財之案件類型中,並非行為人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 即能推論其必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公訴人尚需積 極證明被告在提供帳戶時,對於其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人頭 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且並未確信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作
為其他用途,而非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始能認為 行為人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若行為人確信其提供 帳戶係要供作其他用途使用,則僅能認為其對於犯罪結果之 發生有「有認識過失」,而欠缺幫助故意,即無從以刑罰相 繩。
五、前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蕭淳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 開方式將上開玉山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署名「 馬定藩」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助詐欺之犯行,辯稱: 我真的是被騙的,我當時是因為個人生活需要,及父親需要 開刀,所以才想要借錢。我有先找銀行借貸被拒絕,也有向 民間代書詢問,但因為我沒有房子、車子等抵押品,所以我 找到的代書跟我說可以以帳戶作抵押借款。後來在「臺灣借 錢網」上找到「張小姐」,「張小姐」說他無法借款,轉借 我給「鄭大哥」,而我因此誤信可以用帳戶抵押借款是民間 代書借款的程序,之後再跟「鄭大哥」借款時,提到要以帳 戶作抵押,才沒有懷疑。我以為詐欺集團都是騙錢,我不知 道有其他的詐欺方式等語。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 時尚積欠學貸與信用貸款,又甫於105 年9 月受公司資遣, 收支無法平衡,又因負擔上開貸款無法向銀行借貸,只好尋 求民間借貸。且被告於事發後,接到玉山銀行通知後,即以 LINE通訊軟體向「鄭大哥」詢問責難,並立即向警方報案, 為僅因警方表示帳戶既已凍結,拒絕受理被告之報案,堪認 被告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又該詐欺集團以要求被告在身分 證影本後方註記「僅供借款」等用字,即提出現金借款約定 書及申請貸款客戶表與被告,已足使人誤信該集團確實係民 間借款公司,又以「張小姐」偽稱無法借貸後假意推薦「鄭 大哥」予被告等話術,已經足以使人誤信渠等確實係民間借 貸公司而非詐欺集團,刑罰不應處罰思慮不周甚至遭受欺騙 之被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玉山帳戶於106 年2 月18日17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統一超商鑫越 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自稱「馬定藩」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以LINE通訊軟體 將密碼告知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述金融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06 年2 月23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桃 園市之告訴人,先後偽以網路購物賣家、郵局客服人員名 義向陳雅玲佯稱:網路交易設定錯誤,須至金融機構自動 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
106 年2 月23日18時53分、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統一超商內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各轉 帳13,224元、6,801 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隨即續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被告上開玉山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轉帳紀錄、 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故上開事實足堪認 定。
(二)檢察官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玉山帳戶可能供作詐欺 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有所認識,無非係以金 融帳戶具有專有性,常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物品,防止他 人冒用之認知,且現今詐欺集團藉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詐欺收款使用等情事,業 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 且政府亦極力宣導,常人均應有此認識。且被告於偵查中 亦陳稱知悉政府有在宣導防詐騙,及其大學畢業,曾在信 用卡公司工作,亦有向銀行貸款之經歷,當能對上情有所 預見等情,為其論據,固非無見。但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之 專有性及政府廣為宣導等論述,終究僅係一般性的社會常 情描述,或可認為社會上「多數人」均能有此認知,但並 無法逕以此推論社會上「所有人」均必然知悉提供帳戶可 能做為詐欺集團收款之用。蓋政府、傳媒之宣導效果有其 極限,並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必然知悉,否則政府對於人民 可能遭受詐欺等情節亦廣為宣導,傳媒新聞亦多有被害人 遭受詐欺之新聞傳播,但受詐欺集團所騙之被害人仍不斷 出現,其中不乏高學歷及社經地位而能充分接受政府宣導 資訊之人,足見宣導之效果有時而窮,實無法以此直接推 論被告必然知悉此等資訊。故在個案中,檢察官尚必須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具體情況,足使法院確信被告確實對於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然查: 1.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陳稱:「(檢察官問:對方拿到你的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有沒有可能用於其他不法用 途? )沒有想到。(檢察官問:現在報章雜誌均有宣導不 能把帳戶密碼、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會被拿作不 法使用,甚至各個郵局、銀行都有在櫃台張貼宣導文宣, 是否知道? )我知道,但是之前沒有特別注意」等語(見 偵卷第8 頁),依其陳述之前後脈絡,足認被告稱「我知 道」係指「受訊問時」知悉有上開宣導之內容,故其後方
補充「之前沒有特別注意」,自不能以此遽論被告自承於 行為時知悉上開政府宣導之內容,而以此推論被告對於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有所認識。
2.依被告陳報其與「鄭大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 105 年2 月18日,被告因接獲另一家借款人員詢問,而告 知「鄭大哥」,「鄭大哥」為取信被告,對其稱「利息太 低就是有問題的,怎麼有可能,那一定有問題的」,被告 稱:「我不知道耶,沒有經驗,哈哈哈,會有什麼問題」 ,「鄭大哥」稱:「利息太低的就是有問題的,就是來騙 的,正常借款利息不可能那麼低的」,被告稱:「是喔」 ,「鄭大哥」稱:「是阿」等語,被告即稱:「但是他拿 我存摺要幹嘛」等語。其後「鄭大哥」即改稱之前有客戶 是被騙50,000元,並稱不會要求被告先付錢等語(見偵卷 第25頁)。上開對話經本院審閱內容連續,雙方對話內容 自然流暢,且前後對話時間長達數日,當無虛偽假造之可 能。則被告於當時「鄭大哥」提到可能有詐欺行為時,仍 詢問「鄭大哥」稱「但是他拿我存摺要幹嘛」等語,堪信 被告於當時確實極可能仍不知悉其存摺可能供作詐欺集團 不法利用,而誤認為詐欺集團均以詐欺金錢為其目的。 3.又被告雖曾於美國運通信用卡公司任職,但其並非從事信 用卡之相關業務,而是辦理信用卡會員之福利業務,為信 用卡會員預定高爾夫球場與查詢外國旅遊景點等(見本院 卷第19頁反面),自不能以其曾任職於信用卡公司即認其 當然具備金融相關知識。被告雖曾向金融機構借貸,但銀 行金融機構之貸款流程與民間借貸有所不同,實不反於社 會常情之認識,被告並非具備金融專業知識之人,對於金 融貸款所需之具體文件與流程,本難期全面瞭解。且被告 辯稱其曾向其所覓得之代書詢問,而據其答覆可以帳戶抵 押借款,此與被告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於詢問開 始時即向「鄭大哥」稱其有上網查詢民間借款的資料等語 相符(見偵卷第12頁),且依前段所述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同時有向另一家自稱借款之人員徵詢,對方亦要求被 告提供帳戶供其使用(見偵卷第25頁),足見被告當時確 實可能多方詢問,均得到可以使用帳戶抵押作為借款方式 之答覆。衡諸一般人在面對貸款等高度金融專業事務時, 多半無法確知其程序內容與所需文件,而此時若經向第三 人查詢、求證後,認為自己所遇到的要求與一般固定的流 程與要求相符時,即高度可能誤信對方之要求為必要流程 ,而不對其誤認「大家都是這麼做」的要求有所質疑。本 件被告於於多個不同借款管道查詢均得到需要抵押帳戶借
款之要求,被告因此誤信確實得以此種方式借款,實非無 可能。亦難以此推論被告確實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 作詐欺集團使用,有所認識。
4.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實對於其所 提供之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等情 ,有所預見。
(三)又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確實因同受詐欺集團之欺 騙,而相信其交付帳戶是供作借貸款項使用,因此確信上 開遭詐欺集團利用之風險不會發生,進而不該當「未必故 意」之主觀要件:
1.詐欺集團為方便收取其詐欺所得之款項,並避免檢警能循 收款帳戶追索詐欺集團之成員,必須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 以供其作為遮掩其真實身分使用。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 戶之方式多端,從過往之以金錢購買使用,至現今多有以 詐欺之手段騙取帳戶以供己使用之案件發生。而偽裝成網 路上之小額放款營業者,以話術騙取亟需借款之人誤信其 為得借款之對象,而使其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其「辦理貸款」,實則將其帳戶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 戶使用,亦非罕見。而在此種案件類型中,提供帳戶者之 主觀認識,其實與將帳戶販售或租用予他人以換取金錢對 價者之情形有所差異。蓋在販售或租用帳戶之案件類型中 ,提供帳戶者確實知悉其所收取之對價目的即在於他方欲 使用其帳戶,是以在其交付帳戶之時,其若非已經收取對 價,亦會期待期完成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之給付後,他方 會履行其承諾,此時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其實並非 與交易是否成立必然相關之因素,交付帳戶之人就算明知 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亦仍可能交付帳戶以換取對價;但 在辦理貸款類型案件中,交付帳戶之人提供帳戶之目的均 非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而是應對方資力審查、抵押或收 取款項方便等要求而提供,其目的均在於使對方「同意貸 款」予交付帳戶之人,交付帳戶之人於交付帳戶時,並未 因其提供帳戶而獲得任何利益,是在此種案件類型中,若 交付帳戶之人已經「確實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則 其即不可能同意將帳戶交付,蓋因其縱然交付帳戶亦無從 取得貸款,而無任何利益可言之故。是以在「辦理貸款」 類型之交付帳戶案件,所有交付帳戶之人,其實均至少有 一定程度相信對方為辦理貸款之人,而自己可能可以辦理 貸款,否則即不會交付其帳戶予對方。是以此時法院即應 綜合卷內事證,具體探究交付帳戶之人之主觀究竟是基於 「雖然不確定是借款還是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但我仍容認
這個風險,賭賭看可否借到錢」之未必故意主觀內容,或 是「我相信與我交易的對象確實是經營貸款之人」之主觀 內容。
2.被告於106 年2 月18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帳號「誠信 借貸張小姐」(下稱「張小姐」),詢問能否借款,經該 帳號簡單詢問工作、薪水與基本資料等情,偽裝考慮後, 即稱該帳號無法辦理對被告之借貸,並轉介被告另外向「 鄭大哥」帳號辦理借款,被告遂轉向「鄭大哥」帳號詢問 是否借款,此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張小姐」轉介被告至「鄭大哥」之時間為106 年2 月18日12時51分許,被告於同日12時52分許稱「謝謝」後 ,即於同日15時52分開始向「鄭大哥」詢問貸款事宜,此 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堪 信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此轉介之模式,使他人誤信「鄭大哥 」係受他人推薦之借貸對象,進而鬆懈戒心,認為第一個 拒絕其貸款之「張小姐」非詐欺集團,而信任其所推薦之 「鄭大哥」確實為經營借貸之人。而被告於詢問「鄭大哥 」貸款事宜時,「鄭大哥」先就被告之收入、工作、資力 詢問被告,並說明貸款金額、利息與攤還方式,偽稱係代 書小額借貸,請被告提供帳戶抵押與撥款,佯稱因非銀行 無法如同銀行方式作業,才會要求以帳戶抵押方式繳款, 並先請被告將雙證件正反面、撥款帳戶存摺封面均拍照, 證件並在旁註明「借款專用」等語,並稱被告之借款仍須 先請會計評估等語,請被告等候,以此方式偽裝其確實在 辦理貸款。其後提供「現金借款約定書」等書面資料,並 要求被告提供地址、電話與聯絡人之地址、電話資料等方 式,使人足以誤信「鄭大哥」有保存足以追索款項之必要 資料。上開「鄭大哥」之上開話術與虛偽之文件,確實已 經足使他人可能誤信其為確實為提供貸款之人。且依上開 對話內容,被告辯稱其確實誤信其為借款之人而提供帳戶 ,實非無可能。
3.又被告雖曾於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對「鄭大哥」 稱:「我身上已經沒有錢才會來借錢,你詐騙我也沒有錢 給你喔,先跟你說,哈哈哈哈哈」等語,但細究其對話之 前後脈絡,係被告先對「鄭大哥」稱有另家借款提供較低 之利息,「鄭大哥」為取信被告,而有上開五、(二)、 2 段之對話內容,「鄭大哥」對被告稱利息太低是來騙的 ,而於被告詢問「但是他拿我存摺要幹嘛」後,「鄭大哥 」旋稱客戶是因對方要錢說要打通銀行的人,被騙50,000 元等語,被告方才接口說上開「我身上已經沒有錢」等語
,「鄭大哥」並亦稱「我們也不會讓你先付錢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25頁)。由上開對話中足見被告所稱之「詐騙 」係指詐騙金錢,而非騙取其帳戶使用,此與被告辯稱其 認知之詐騙均是以詐騙金錢為目的等語相符,自不能以此 推論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有所預見 。
4.綜上所述,被告確實已經多方查詢借款之方式,然不幸得 悉得以帳戶抵押借款之不實資訊,且詐欺集團以上開轉介 的手段、不實之話術、虛假之借款文書與要求提供聯絡人 地址、電話等手段,綜合造成被告因上述原因,逐步掉入 詐欺集團之陷阱,誤信「鄭大哥」確實為經營貸款之人, 應堪認定。
(四)檢察官雖另論告稱貸款提供之擔保品需有市場交易價值, 帳戶並不具備交易之價值,被告所辯違反經驗法則,應認 被告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固非無見。然詐欺 集團本即係利用人驚慌、急迫、信任或其他人性弱點,使 他人誤信其佯稱之內容,若我們事後客觀、理性審視其詐 術之內容,往往將認為其詐術無法經得起檢驗。但就是因 為人無法隨時保持理性、客觀之狀態,詐欺集團才有可乘 之機,而因此在政府如此多方宣導情形下,依然有人遭受 詐欺集團所害,並非可以單純以客觀、理性之審視其詐術 內容,而排除確實有人會遭受詐欺集團欺騙之可能。如本 案佯稱借貸之情形,被告面臨債務困境,屢次借款被拒, 首次尋找非銀行之借貸管道,在此急迫與無經驗之情形下 ,因上開情狀,導致其因此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實難以 故意行為相責。任何人均可能因其所處的情況、個人社會 經驗、個性或其他原因,致使其遭受詐欺集團之詐術欺瞞 ,而果若行為人對其行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 並無預見,且已經因此誤信詐欺集團,則所謂宣導與刑罰 的嚇阻也已經無從發生效用,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未認識其 係在從事犯罪行為,也因此刑罰對於確實誤信之人所為此 種行為之預防,近乎無用,亦實無必要過度擴張「未必故 意」之範圍。故本院認為不能僅以上開交易常情之推論, 遽論被告當然具備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另辯護人聲請 調查被告之貸款與聯徵中心授信資料等證據,經核均僅係 為證明被告無法向銀行貸款,而有必要尋求民間借貸等間 接事實,本院既已認定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因受詐欺集團欺騙,並未認識其交付帳戶 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且誤信其為辦理貸款之人員,因而
交付上開玉山帳戶,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即無從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之舉證無法排除被告係遭他人詐欺而交 付帳戶之可能,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107年偵字第300 號):被告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有 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於106 年2 月 18日17時30分許,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馬定藩」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06 年2 月23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姚嘉維,佯稱網 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等語,致使姚嘉維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30,000元至上開玉 山帳戶,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等語。因認被告前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罪嫌, 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應予併案審理等 語。
(二)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涉嫌幫助詐欺罪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即與本案非同一案件 ,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判,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菁移送併辦,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
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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