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11
2號、106年度偵字第1050號、106年度偵字第1722號、106年度偵
字第1897號、106年度偵字第2547號、106年度偵字第2653號、10
6年度偵字第2774號、106年度偵字第2891號、106年度偵字第318
6號、106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瑩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詩瑩係設址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住戶,與同 址101 號胡祐甄、及同址97號陳縈縈係鄰居,其基於公然侮 辱、強暴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 1 至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胡祐甄住處前,以各該所示方式辱罵胡祐甄,足以減 損胡祐甄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強暴方式侮辱陳縈縈,足以減損陳縈縈 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再於附表一編號5 至14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方式恐嚇胡祐甄,致胡祐甄心生畏懼。又於附表 一編號15至5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強暴方 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胡祐甄住處前公然侮辱胡 祐甄,並恐嚇胡祐甄致其心生畏懼,均足以貶損胡祐甄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經其等向警方提告始悉上情。二、案經胡祐甄、陳縈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胡祐甄住處丟冥紙、雞蛋及衛生 紙,也有對告訴人陳縈縈住處丟雞蛋及冥紙,也有在家中播 放台語錄音檔等情,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毀損犯行 ,辯稱:是因為告訴人胡祐甄有電擊我,時間長達12年我才 會做這些事,我沒有去破壞鐵捲門,也沒有弄破玻璃,我的 錄音檔沒有對告訴人胡祐甄家播放。且被告在告訴人等人住 家外拋灑冥紙時,告訴人等均不在現場,被告不發一語即行 離去,且未對告訴人等為進一步惡害通知,拋灑冥紙僅係表 達被告不滿之情緒,顯與寄送子彈、刀械等恐嚇手段不同, 自非屬惡害通知。另就被告以雞蛋向告訴人等住家外鐵門丟 擲之行為,並非向告訴人等本人丟擲,僅可能導致蛋汁四溢 之結果,顯見被告並無故意侵害人身或人性尊嚴,並無侮辱 之意思。再被告第一次拋灑冥紙之時間為105 年12月,第一 次丟擲雞蛋之日期則為106 年2 月間,告訴人胡祐甄指訴被 告於105 年5 月14日往其住家內外丟擲冥紙、雞蛋並當場以 「101 號、死強盜、垃圾女、好手好腳、詐騙垃圾」等語辱 罵告訴人胡祐甄(如附表一編號15部分)並非事實,告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為當下錄影所存取之檔案,實有可疑。另 告訴人胡祐甄指訴前情,距離106 年提告時已有7 至8 個月 之久,是否已逾6 個月告訴期間也有疑問等語。惟查:(一)被告係設址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住戶,與同 址101 號即告訴人胡祐甄、及同址97號告訴人楊耀東、陳 縈縈係鄰居,而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 其等住處丟擲冥紙、雞蛋、衛生紙及垃圾等情,業據被告 坦承明確,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犯行,被告確有在家中播放內容為「 101 號、死強盜、垃圾女人、好手好腳、詐騙垃圾」內容
之錄音檔,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證述相符,被告固辯稱沒有對告訴人胡祐甄家播放云云, 惟告訴人胡祐甄確有在家中聽聞上開內容,業據其於警詢 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6 頁),衡情如非被告將上開內容 以具有相當音量播放出來,告訴人胡祐甄當不可能在家中 仍得聽聞。況被告所播放之上開內容,並非一般人在家中 會播放之音樂或娛樂用之內容,然被告卻以告訴人胡祐甄 得聽聞之音量播放,時間也長達2 個月,堪認被告確有藉 此侮辱告訴人胡祐甄之犯意,是被告辯解不足採信。(三)而就附表一編號2 至57部分,被告固否認丟擲冥紙、雞蛋 、衛生紙及垃圾有侮辱、恐嚇之犯意,然被告係自105 年 8 月至106 年7 月間止向胡祐甄住處丟擲冥紙,並有於10 5 年12月24日向告訴人陳縈縈住處丟擲上開物品,足徵被 告在長達11個月期間內,以近乎數日至數週之頻率,甚有 一日多次之情形,多次向告訴人胡祐甄住處丟擲上開物品 ,其所為之次數實屬甚高,實與為表達抗議訴求而一次性 丟擲之行為顯有不同。再觀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顯見告訴人胡祐甄住家之鐵門及居家環境因被告所 為導致門前滿是冥紙與雞蛋破裂混合而成之穢物,數量非 少,致使環境髒亂不堪,幾乎無法辨識該住宅之外觀,且 告訴人胡祐甄自陳因此心生畏懼,不堪其擾,平時無法生 活及睡覺,需靠安眠藥才能入睡等語(見警卷一第7 頁) ,是被告所為業已造成告訴人胡祐甄深感恐懼及受辱,已 非單純造成蛋汁四溢之結果而已,是被告辯稱並無恐嚇及 侮辱之意思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5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犯行告訴人胡祐甄已逾越告 訴期間云云,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載被告犯行時間固為 「105 年5 月14日17時0 分」,參以該部分證據欄所示為 「該署106 年偵字第1987號卷附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指訴」 ,則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106 年5 月14日17時許」 丟完雞蛋、冥紙後看到胡祐甄要返家,有對她說「壞女人 ,我家不可能賣,我死也要把骨頭放家裡」等語,核與告 訴人胡祐甄於106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該日17時許我 出門至市場買東西返家時,剛好看到被告在我家門外朝戶 內丟擲冥紙及雞蛋,我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 卷四第14頁)相符,堪認該次犯行係發生於106 年5 月14 日17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 時間為顯然誤載,應由本院 加以更正,是告訴人胡祐甄業於同日表示要提起告訴,當 無告訴不合法問題,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另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胡祐甄電擊,時間長達12年我才會
做這些事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胡祐甄僅係鄰居關係,原 本當無仇怨可言,告訴人胡祐甄實無電擊被告之動機,況 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可憑,當不足採信。(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分析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需行為人 主觀上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且客觀上處於公然之狀態 ,又行為人需有侮辱行為,並足以對於被害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詳言之,即行為 人主觀上以使他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至於侮辱 之方法,並無特別之限制,透過口頭、文書、圖畫或動作 ,固屬侮辱之方法,以丟雞蛋、灑冥紙等方式,也是侮辱 之方法;至若採取強暴手段如打耳光、以水潑人者,則屬 刑法第309 條第2 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而所稱「強暴 」,為能充分保障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當採廣義,包括 一切對人、對物有形力或物理力之不法行使,並導致被實 施人在精神上、心裡上感受到不堪,失其名譽與社會評價 者而言。易言之,直接對人之身體施以不法有形力者,例 如:摑人耳光、潑人污水等,固然勿論;如本例朝多數人 能共聞共見之住宅處施以腕力丟擲雞蛋、丟撒冥紙,其實 與上揭對人潑灑污水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就被實施者之感 受而言,並無二致,當應論以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強暴 公然侮辱罪,始為恰當。另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且該通知內容客觀上 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以支配掌握者,方屬該 當。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被害人 是否確會遭此惡害,要非行為人直接或間接所能支配之事 項,縱其內容有使他人產生困惑、嫌惡、不快或稍許不安 ,乃屬滋擾,均非恐嚇。又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使人心 生畏怖,應就通知之內容、方法,以及社會大眾認知之民 間習俗、文化背景等情況,綜合予以判斷。依我國民間習 俗,冥紙係供往生者在陰間使用之貨幣,為一般人供奉亡 者、祭拜往生者之用品,帶有不幸之寓意,除特殊行業外 ,倘向在世者燃燒、寄送、拋撒冥紙,寓有提供對方赴陰 曹地府盤纏或使對方沾染晦氣,即有詛咒死亡、輕蔑用意
。
(二)觀諸被告前開多次對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告訴人胡祐甄住 處施以腕力撒冥紙及丟擲雞蛋、衛生紙、穢物等行為,係 直接對該處居住之人即告訴人胡祐甄、陳縈縈等之身體施 以有形之外力,足以表示其不屑、輕蔑。就告訴人胡祐甄 部分被告行為時間長達11個月,不僅造成環境髒亂不堪, 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胡祐甄生活起居及他人觀感,對於告 訴人等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已達到貶損其社會 評價之程度,況被告也自承丟冥紙及雞蛋會讓對方運氣不 好,也有點要讓鄰居知道胡祐甄是怎樣的人的想法,是被 告顯明知藉由其行為會造成他人對於告訴人等之社會評價 有所貶損,其辯稱只是為抗議之意思而無侮辱之犯意云云 ,不足採信。對告訴人陳縈縈部分亦同上述,實與對人直 接潑撒冥紙、丟擲雞蛋所產生污衊之效果,就告訴人胡祐 甄之感受而言實屬相同,已足貶低其等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丟冥紙及雞蛋之用意是希望胡 祐甄不要再對我做電擊、灌液體這些事情,另外民間也有 傳說,若撒冥紙胡祐甄就會倒楣,就沒時間弄我了等語( 見偵卷四第36頁),故被告顯然明知冥紙係過世之人所用 之物,實有讓人倒楣之意思,則於他人住處長期且大量拋 撒,會導致他人之內心害怕及心理不安,猶執意為之,每 次均至告訴人胡祐甄住處撒大量之冥紙,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參酌其丟擲之數量甚多且頻率甚高觀之,顯含有要詛 咒告訴人胡祐甄遭遇不幸或死亡之意思,在客觀上顯係以 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懼,致告訴人胡祐甄及陳縈縈因被告 上述行為而心生畏懼,被告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胡 祐甄、陳縈縈及恐嚇危害告訴人胡祐甄之生命、身體之犯 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如附表一編號1 部分)及強暴侮辱罪(如附表一編 號2 至4 、15至57部分)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如附表一編號5 至57部分)。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 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 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 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4 部分強暴侮
辱罪犯行、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部分恐嚇犯行及如附表一 編號15至57強暴侮辱及恐嚇犯行,自然上雖可認為屬數行 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 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再如附表編號15至57 部分犯行,係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為同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及2、4及3及5 至14及15至57所犯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67部分均應論以接續 犯一罪云云,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 至14僅有恐嚇罪 ,編號15至57部分則應論以恐嚇罪及強暴侮辱罪,自無從 認為均係接續犯,而應區別分論併罰較為妥適,公訴意旨 容有未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胡祐甄及陳 縈縈為鄰居關係,本應和睦相處,遇事理性解決,被告卻 捨此不為,長期以來將冥紙、雞蛋、衛生紙、穢物等物品 朝告訴人等住家丟擲,嚴重影響告訴人胡祐甄生活起居, 並使告訴人胡祐甄深感恐懼,對其長期造成之危害可謂甚 深。再由現場照片來看,其所為造成髒亂噁心之程度實屬 甚為嚴重,幾乎導致告訴人胡祐甄住家外觀難以辨識,已 足嚴重貶損告訴人胡祐甄之名譽。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毫無悔意,亦未終止其不當行為,於本案審理中仍持續朝 告訴人胡祐甄家丟擲冥紙及雞蛋,業據告訴人胡祐甄於審 理時陳述明確,足徵被告犯後態度惡劣,行為全然未見改 善,應予嚴厲譴責,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 考量被告犯罪目的,行為態樣類似,行為非難程度重複性 高等情,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三所示,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公然侮 辱等罪嫌。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 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 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 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
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 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 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上開規定就重行起訴之同 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 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 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依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各該編號之犯行實與附表一各該編號 部分犯行相同,應屬同一案件於同一起訴書內重複起訴,參 照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 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附表二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罪嫌、第305 條恐嚇罪嫌、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 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 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 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 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 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 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恐嚇、毀損、公然 侮辱等犯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及偵查證 述、現場照片、錄影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胡祐甄指訴105年6月 8 日被告以腳踢告訴人胡祐甄家鐵捲門,導致鐵捲門有多處 凹陷變形(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實則該鐵捲門早在案發 前104 年3月2日時已有多處凹陷變形,自非被告當日以腳踢 一、兩下所造成,本案也無法排除另有他人在案發前毀損鐵 捲門之可能性。復以該鐵捲門遭毀損之凹陷痕跡既深且長, 倘非用堅硬或銳利之器物亦難造成,被告當日穿塑膠拖鞋, 當非堅硬物品,是否可能造成該凹痕實屬有疑。告訴人胡祐 甄又指訴被告於105年9月8日丟不銹鋼鍋導致雨棚破洞,105 年12月24日持鐵器敲破二樓窗戶玻璃(如附表二編號1、3部 分),依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僅能證明採光罩及玻璃窗戶有 破損,無法證明造成破損之原因如何,且被告在105 年12月 24日早上因胃部出血經救護車緊急送醫,不可能攀爬至告訴 人胡祐甄二樓臥室窗戶敲破玻璃。告訴人楊耀東於106年3月 7 日發現一、二樓窗戶有電池、垃圾及冥紙,窗戶也有玻璃 破掉情形(如附表二編號4),然被告第一次拋灑冥紙為105 年12月,但從未丟過電池,僅有照片無法證明係被告所為。 況告訴人楊耀東該房屋早經本院於106年5月18日公告執行查 封,無法排除告訴人楊耀東在外有其他債權人犯毀損之可能 。而告訴人胡祐甄指訴被告恐嚇「一槍斃命」部分(如附表 二編號5至6),此實為被告與告訴人胡祐甄配偶劉勇德間對 話,然此為告訴人胡祐甄從中片段擷取不利被告之話語,被 告所稱「一槍斃命」係指前案被告提出有利論點推翻不起訴 處分,再次對劉勇德提告把錢拿回來,絕非恐嚇要開槍殺人 之意思,被告主觀上只是在講反諷的言論,並無恐嚇犯意, 僅是用以形容劉勇德有償還債務給被告,而對話中「強盜」
所指也不是告訴人胡祐甄,而是指劉勇德,因劉勇德確有強 盜、槍砲等前科紀錄,被告係有事實根據並非隨意謾罵侮辱 。再被告第一次拋灑冥紙之時間為105 年12月,第一次丟擲 雞蛋之日期則為106 年2月間,告訴人陳縈縈指訴被告於105 年11月間往其等住家內外丟擲冥紙、雞蛋等情並非事實(如 附表二編號7)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二編號1 部分,雖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祐甄於偵查中 證稱:該日被告在花蓮縣○○鄉○○村○村○街00號2 樓 陽台處,持不鏽鋼鐵鍋丟隔壁我家一樓庭院遮雨棚,導致 遮雨棚破一個洞不堪使用,採光罩破掉的時間是105年9月 7日或8日,故提告被告毀損等語(見他卷一第2 頁、他卷 二第15頁、偵卷一第13頁),並有告訴人胡祐甄所提出遮 雨棚、採光罩破洞之現場照片9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 16至20頁),惟被告否認有丟擲之行為,依告訴人胡祐甄 指訴及上開照片互核觀之,僅能證明告訴人胡祐甄住處遮 雨棚及採光罩確有破裂情形,然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拍攝 到被告有丟擲不鏽鋼鐵鍋之行為,自無法遽認此係被告所 為。
(二)如附表二編號2 部分,雖據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當日19時許被告用腳踹我的住家鐵捲門及最外面進 出的鐵門,導致鐵捲門凹陷,進出的鐵門底部變形,會卡 到地板無法正常開關門等語(見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 13頁反面)。惟卷內並無相關照片可參,無法確認告訴人 胡祐甄家鐵捲門及進出之鐵門遭被告腳踹後之情形如何, 究竟有無達毀損或致令不堪用之程度,實有可疑。況衡情 依告訴人指訴被告僅用腳踹,鐵捲門及鐵門均屬相當堅硬 之材質,是否可能因被告腳踹數下而達凹陷、變形之程度 ,亦有疑問。另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本署105 年偵字第 4112號卷附蒐證光碟」部分,查該光碟內監視器顯示時間 分別為「105 年6 月6 日,105 年7 月14日,105 年7 月 22日,105 年7 月25日,105 年8 月3 日,105 年8 月10 日」並無告訴人指訴之「105 年6 月8 日」之監視器畫面 ,是告訴人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憑,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甚明。
(三)如附表二編號3 部分,固據告訴人胡祐甄於偵查中證稱: 該日被告從他們家陽台跑到我家陽台外的採光罩,打破我 家二樓臥室窗戶的玻璃,踩破一樓車庫採光罩,而玻璃是 遭被告持廢電池丟破等語(見他卷二第15頁、第32頁、核 交卷一第3 頁),復有告訴人胡祐甄所提現場照片6 張附 卷可憑(見警卷二第21至23頁),惟互核告訴人胡祐甄指
訴及現場照片,僅能證明告訴人胡祐甄家中一樓採光罩及 二樓窗戶有破裂損壞之情形,然無從認定此係何人所為, 亦無現場監視器畫面拍到被告確有如此之破壞行為,尚無 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被告所提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 護服務證明、門諾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79至 80頁),被告確於告訴人胡祐甄所指案發當日即105 年12 月24日9 時36分許經救護車運送至門諾醫院就醫,則被告 是否有可能在經救護車送醫前之10多分鐘內前往告訴人胡 祐甄家並破壞採光罩及窗戶,亦有可疑。
(四)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固據證人即告訴人楊耀東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因我住家遭隔壁被告丟撒冥紙、雞蛋、電池 及垃圾故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於105 年7 月開始就會丟棄 垃圾及雞蛋,有時我會過去清掃乾淨故不去計較,但 106 年3 月7 日16時許我回家時看到垃圾及冥紙堆積如山,一 樓落地窗及二樓西側玻璃遭大量電池砸到而破裂,故至派 出所報案,要向被告提出毀損告訴。我的監視器有看到是 被告做的,但106 年3 月7 日當天沒有錄到,105 年8 月 20日有錄到,那次我有去整理房子但沒有提告,這次因玻 璃破掉很生氣才要提告等語(見警卷三第6 頁、核交卷三 第4 頁反面),復有現場照片6 張及105 年8 月20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三第10至13頁 ),固可看出告訴人楊耀東住處遭被告丟擲大量冥紙、雞 蛋、衛生紙及垃圾等物而髒亂不堪,並有玻璃破裂之情形 ,惟依被告自述丟擲物品之目的係為抗議,而告訴人楊耀 東亦自承原本不跟被告計較,係因玻璃破掉生氣才要提告 等語,是告訴人楊耀東有無因被告上開作為而感到恐懼, 似有可疑,況告訴人楊耀東也未稱要向被告提起恐嚇部分 告訴,足徵其並未因被告行為而感害怕。況依告訴人楊耀 東證述其並未經常居住於該處,僅有時會過去清掃,此由 其遲至106 年3 月7 日才發現該處現況即可知,且依現場 客觀情形來看,因被告行為造成環境髒亂不堪,但因被告 丟擲多項物品,早已混亂無法辨識,是否因此造成告訴人 楊耀東會感到恐懼,實有可疑。至毀損部分,依告訴人楊 耀東證述之前有清理住處等情,是該髒亂情形仍得清理乾 淨,應認未達毀損及致令不堪用之程度甚明。另玻璃破裂 部分,被告除坦承有丟擲上開物品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尚有丟擲其他較為堅硬之物品,尚難認為玻璃遭毀損部分 為被告所為,均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如附表二編號5 至6 部分,固據告訴人胡祐甄於偵查中證 稱:105 年7 月25日被告在我住處門前對著我住處對著我
先生劉勇德大聲講「你強盜,我給你一槍斃命,再囂張啊 ,現在不敢出來外面囂張」,我跟我孩子都有在場。而10 6 年1 月17日劉勇德下班開車回來,被告在劉勇德車子旁 說「錢是怎麼花的,有沒有搞清楚,官司怎麼打輸的,有 沒有搞清楚,搞不清楚去問律師,我一槍就打你打的死的 慘慘的,喂強盜,喂強盜,喂強盜,喂強盜,喂強盜有沒 有搞清楚啊,官司怎麼打輸」,並一直追著劉勇德走,當 時我也在場等語(見他卷二第31頁、偵卷一第25頁反面) ,被告亦坦承有說上開話語,被告與劉勇德、胡祐甄間當 時尚有其他刑事官司尚在偵查,業據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0 至133 頁),而被告另有於10 4 年間提告劉勇德及告訴人胡祐甄,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957號不起訴處分,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顯見雙方當時確因刑事官司而 有嫌隙產生。觀諸被告上開話語內容,也有提及「去問律 師」、「官司怎麼打輸」等內容,應係在談論該官司之勝 敗,而「強盜」及「一槍斃命」等詞,依當時對話之脈絡 及情境觀之,被告應僅是在形容其希望藉由刑事訴訟來成 功打擊告訴人胡祐甄或劉勇德之意,固然其說詞稍嫌激烈 ,然是否有恐嚇之犯意,實屬有疑。況被告當時對話之對 象均係劉勇德而非告訴人胡祐甄,業據告訴人胡祐甄證述 明確,則告訴人胡祐甄只是在旁剛好聽聞而已,被告是否 有恐嚇告訴人胡祐甄之意思,亦不足認定。另編號6 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僅記載上開被告 說話之內容,並沒有記載究竟恐嚇何人,事實記載實有疏 漏,惟依前述,不論係指告訴人胡祐甄或劉勇德,被告是 否有恐嚇之犯意均有可疑,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六)如附表編號7 部分,固據告訴人陳縈縈於偵查中證稱:10 5 年11月間開始至今,被告會跑到我住處採光罩朝我屋內 丟擲冥紙,我有錄影畫面等語(見他卷二第32頁)。惟被 告僅坦承有丟擲雞蛋及衛生紙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核與告訴人指訴不合,且卷內亦無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等物證可憑,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甚明。況依告訴 人陳縈縈指訴無從得知其是否因被告丟擲冥紙而有心生畏 懼之情形,客觀而言被告與告訴人陳縈縈並無冤仇,若被 告僅單純丟擲冥紙而無其他不當舉措,是否有恐嚇之犯意 實屬有疑問,此部分犯行也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恐嚇 、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行,亦屬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
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 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有罪部分
┌───┬─────┬──────┬─────────┬──────────┬─────┐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備註 │
│ │ │ │ │ │ │
├───┼─────┼──────┼─────────┼──────────┼─────┤
│1 │105 年6 、│花蓮縣吉安鄉│對胡祐甄住處多次播│1.告訴人胡祐甄於警詢│ │
│(即起│7 月間某日│福興村舊村六│放錄製好的台語語音│ 、偵訊之證述(見警│ │
│訴書附│ │街101 號胡祐│檔,內容為「101 號│ 卷一第6 頁,他卷一│ │
│表編號│ │甄住處 │,死強盜、垃圾女人│ 第2 頁反面,他卷二│ │
│8) │ │ │、好手好腳,詐騙垃│ 第31頁,核交卷一第│ │
│ │ │ │圾」等語。 │ 3頁反面,偵卷一第 │ │
│ │ │ │ │ 13頁反面、第25頁反│ │
│ │ │ │ │ 面) │ │
│ │ │ │ │2.偵卷一卷附之影片(│ │
│ │ │ │ │ 其檔案名稱:「陳 │ │
│ │ │ │ │ 詩瑩在住家播放之錄│ │
│ │ │ │ │ 音檔.aac」) │ │
│ │ │ │ │ │ │
├───┼─────┼──────┼─────────┼──────────┼─────┤
│2 │105 年8 月│花蓮縣吉安鄉│朝胡祐甄住處丟擲雞│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
│(即起│8 日某時許│福興村舊村六│蛋。 │ 見警卷一第6 頁,他│ │
│訴書附│ │街101 號胡祐│ │ 卷一第2 頁,偵卷一│ │
│表編號│ │甄住處 │ │ 第15頁,偵卷五第32│ │
│3) │ │ │ │ 頁) │ │
│ │ │ │ │2.告訴人胡祐甄於偵訊│ │
│ │ │ │ │ 之證述(警卷一第6 │ │
│ │ │ │ │ 頁,他卷一第2頁, │ │
│ │ │ │ │ 核交卷一第3頁反面 │ │
│ │ │ │ │ 偵卷一第13頁反面、│ │
│ │ │ │ │ 第14頁反面) │ │
│ │ │ │ │3.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 │ │
│ │ │ │ │ (警卷一第11頁) │ │
├───┼─────┼──────┼─────────┼──────────┼─────┤
│3 │105 年12月│花蓮縣吉安鄉│朝陳縈縈住處大門小│1.被告於偵訊之供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