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6號
TTDV,107,訴,56,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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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江添祥 
被   告 林全  
      石千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共同偽造文書、司法迫害侵害其權利而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 第1856號裁定為證據;而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石千、陳怡 如住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堪信被告共同住所地及侵權行 為地均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而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以裁定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彥
法 官 郭韶旻
法 官 鍾 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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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