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潘美愛
訴訟代理人 劉平雄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於起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派員檢
修水管漏水及水錶度數,屬財產權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函請原告於文到3日內陳報「派員檢修水管漏水及水錶度數
」所需費用並補提委任狀,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
迄今仍未陳報,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據以命補繳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岱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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