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108號
TTDV,107,補,108,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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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邱重明 
訴訟代理人 邱瑞章 
原   告 李定國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 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5786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對其等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排除確定判決執行力所有之
利益,即起訴時土地之價額。坐落臺東縣金峰鄉正興段313、314
、316、317、324、326、328、339、342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3
、314、316、317、324、326、328、339、342地號土地)於起訴
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80元、3,300元
、95元、95元、95元、95元、95元、95元、880 元,原告邱重明
於本件排除強制執行利益【即排除返還313、314、316、317、33
9 、342地號土地如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附圖所示A5部分
(面積757.1平方公尺)、A4部分(面積227.8平方公尺)、A7部
分(面積584.68平方公尺)、A8部分(面積332.65平方公尺)、
A12部分(面積2,297.59平方公尺)、A10部分(面積1,527.16平
方公尺)土地之利益】應為306萬7,306元,至原告李定國於本件
排除強制執行利益【即排除返還324、326、328 地號土地如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6,527.65平方公
尺)、B4部分(面積400.28平方公尺)、B5部分(面積679.59平
方公尺)土地之利益】則為72萬2,714 元,是原告邱重明、李定
國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306萬7,306元、72萬2,714 元,
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393元、7,9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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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