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他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陽律成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謝淑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陽毓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106年度
家調字第186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後(106年度家
救字第67號)程序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及程序費用額,茲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免向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關係人之親權人等事件, 前經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67號裁定准予訴訟及非訟救助, 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3月6日撤回酌定親權人之請求後, 與相對人就離婚請求部分調解成立而終結程序(見本院106 家調186調解卷第47-48頁)。
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 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及第97條之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亦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及類推適用於家 事非訟事件。又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之規定, 亦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
三、故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及酌定親權人等事件,經核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遞行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 後段之規定,應免徵調解聲請費。又上開事件並未進入後續 之審理程序,且本院亦查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 人負擔之訴訟及程序費用支出,故本件自免向聲請人、相對 人及關係人徵收訴訟及程序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鈺瓊